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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s version="2.0"><channel><title>保密工作专栏</title><image><title></title><link></link><url></url></image><description></description><link>/publicfiles//dgmz/s10712/index.htm</link><language>zh-cn</language><generator>/publicfiles/</generator><ttl>5</ttl><copyright>Copyright 1996 - 2005 /publicfiles/ Inc. All Rights Reserved</copyright><pubDate>Sun, 27 Apr 2008 01:00:13 GMT</pubDate><category>10712</category><item><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10712/97182.htm</link><guid></guid><category>保密工作专栏</category><pubDate>Tue, 29 Apr 2008 05:19:36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次会议通过)</P>
<P align=center>第一章　　总 则</P>
<P>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 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BR>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 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BR>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 守国家秘密的义务。<BR>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 各项工作的方针。<BR>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 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BR>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BR>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 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BR>　　第七条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P>
<P align=center>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P>
<P>　　第八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BR>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BR>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BR>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BR>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BR>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BR>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BR>　　(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BR>　　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BR>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BR>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 “ 秘密”三级。 <BR>“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 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 的国家秘 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BR>　　第十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 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BR>　　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BR>　　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BR>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 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BR>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BR>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的规定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BR>　　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BR>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时，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 确定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BR>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 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BR>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 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 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BR>　　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 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P>
<P align=center>第三章　　保密制度</P>
<P>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 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BR>　　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 中央有关机关规定。<BR>　　第十八条　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BR>　　(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BR>　　(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BR>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采取 保密措施。<BR>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 运输、使用、保存、维 修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BR>　　第二十条　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 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BR>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 事先经过批准。<BR>　　第二十二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 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BR>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 保密措施，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外，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BR>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BR>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BR>　　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BR>　　第二十五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BR>　　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BR>　　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BR>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 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BR>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 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BR>　　第二十八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人 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BR>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国务院有关主 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BR>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BR>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 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 作出处理。 </P>
<P align=center>第四章　　法律责任</P>
<P>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 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BR>　　第三十二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align=center>第五章　　附 则</P>
<P>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BR>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BR>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1951年 6月公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 行条例》同时废止。<BR>　　编者注：第三十一条“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刑法》已修订，现 应对应为“第三百九十八条”。 </P>]]></description></item><item><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10712/97181.htm</link><guid></guid><category>保密工作专栏</category><pubDate>Tue, 29 Apr 2008 05:14:22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1990年4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保密局第1号令发布） </P>
<P align=center>第一章　　总则</P>
<P>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 国的保密工作。<BR>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 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BR>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 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BR>　　第四条　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 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BR>　　（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BR>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BR>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BR>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BR>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BR>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BR>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BR>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BR>　　第五条　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 的规定办理。<BR>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 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P>
<P align=center>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P>
<P>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 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BR>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 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BR>　　第九条　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 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BR>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BR>　　（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BR>　　（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BR>　　（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 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BR>　　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 级权。<BR>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 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 申请确定密级：<BR>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 项密级的上级机关；<BR>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BR>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BR>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 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BR>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 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 密级。<BR>　　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 围内的人员。<BR>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 位及时变更：<BR>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BR>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BR>　　第十五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 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BR>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BR>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BR>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BR>　　第十六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 期限内不得解密。<BR>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 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 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BR>　　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BR>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 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BR>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 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BR>　　第十九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 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 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P>
<P align=center>第三章　　保密制度</P>
<P>　　第二十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 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 范围。<BR>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BR>　　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 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BR>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 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 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BR>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BR>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 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BR>　　第二十三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BR>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BR>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 员予以指定； 　<BR>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BR>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BR>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 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BR>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关、单 位制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商定。<BR>　　第二十六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 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及 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P>
<P align=center>第四章　　奖惩</P>
<P>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 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BR>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BR>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BR>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 害后果的；<BR>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 出重要贡献的；<BR>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BR>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管理，事迹突出的；<BR>　　（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BR>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 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需要 时，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BR>　　第二十九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 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BR>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 政处分：<BR>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BR>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BR>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BR>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BR>　　第三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 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BR>　　第三十二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 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 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BR>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 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 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BR>　　第三十四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P>
<P align=center>第五章　附则</P>
<P>　　第三十五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BR>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BR>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BR>　　第三十六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 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 项。<BR>　　第三十七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 法》和本办法。<BR>　　第三十八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 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BR>　　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当按照原定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露行为时，应当依照 《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重 新加以确认。<BR>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地 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BR>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BR>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BR></P>]]></description></item><item><title>广东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10712/97180.htm</link><guid></guid><category>保密工作专栏</category><pubDate>Tue, 29 Apr 2008 05:05:59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广东省人民政府1991年8月2日颁布）</P>
<P>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广东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P>
<P>　　第二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及时查处泄密事件，表彰和奖励在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保密工作。</P>
<P>　　第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自觉遵守保密法律、法规，接受保密教育和监督，严守国家秘密，对各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制止、举报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P>
<P>　　第四条 省、市、县（区）各级保密工作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组织完成同级政府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保密工作任务，组织和监督保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所辖各单位的保密工作；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检查，及时解决保密方面存在的问题；在职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技术工作；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所辖各单位对发生泄密事件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进行处理。<BR>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由专人或指定人员承担日常保密工作。其中涉及国家秘密较多、业务范围较广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保密工作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密干部。<BR>　　县以上（包括本级在内，以下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对下级业务部门的保密工作负有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责任。</P>
<P>　　第五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BR>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将拟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BR>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应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主管业务部门确定。<BR>　　（二）属于其他方面的事项，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审走后，拟定为绝密级的，须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拟定为机密级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拟定为秘密级的，除广州和深圳由该两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外，其他单位均由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P>
<P>　　第六条 涉外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BR>　　（一）接待境外人员参观、访问的单位，应当明确规定介绍口径。参观范围和路线等。向境外人员介绍情况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场所、部位、设施以及军事禁区等，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让境外人员参观。<BR>　　（二）与境外商人洽谈业务时，不得在不利于保密的场所进行；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外经济贸易计划、对策、方案、措施以及与洽谈项目无关的事项。<BR>　　（三）会见境外人员、陪同境外人员参观游览、进入境外单位驻我方机构以及参加有境外人员在场的宴会和其他活动，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BR>　　（四）出境的团、组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确需携带与业务有关的密件出境的，除经国家有关部门特许的单位和船只外，均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的管理规定，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向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携带出境的密件须严加保管，或者交我驻外机构代为保存，不得遗失，不得向境外人员泄露和提供。回境内后，须及时向原发证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核对注销手续。<BR>　　（五）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因对外合作的项目确需向外方提供的，须事先报经有批准权的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并在合同中订明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原则上供外方在我境内从事业务工作时使用；外方确需携带出境的，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BR>　　在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中，外商需携带我有关批文出境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BR>　　（六）接受。接待境外留学生、实习生。进修生、学者、工程技术人员等，接受、接待单位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对由我聘请的境外专家，可根据工作需要，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有选择地让其在工作中使用与业务有关的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资料，并要其承担保密义务；绝密级的以及与业务无关的其他密级资料，不得让其使用。对聘请专家的情况，未经主管部门和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报道。<BR>　　（七）凡通过国际电路、邮路向境外打电话、发明码和明传电报、投寄信件和稿件等，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BR>　　（八）邀请或者接受境外记者进行采访、录音、录像或者拍电视，电影等活动的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而到我内部单位要求从事上述活动的境外记者，不予接待。对境外记者的电话采访，一律拒绝。<BR>　　（九）未经省测绘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人员都不得邀请境外机构和人员在我省境内陆地、海域和空中进行测绘活动。<BR>　　（十）对来华外国要员的活动情况，须严格保密，不准随便泄露。<BR>　　（十一）对境外人员向我捐赠或提供资料、样品等情况，不得随意向外透露；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报道。<BR>　　（十二）对中外合营的企业，不发给国家秘密文件。我方人员需阅读秘密文件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我方人员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不得让外方人员参加。在外方人员面前，不得谈论国家秘密。</P>
<P>　　第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BR>　　（一）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录像、展览等，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内容。<BR>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项目、诀窍、工艺流程、产品配方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境外人员介绍或者让其参观。<BR>　　（三）到境外学习、进修以及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等人员携带的科研论文、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涉及国家秘密。<BR>　　（四）与境外机构合办、到境外举办以及参加国际的科学技术展览会、博览会和技术表演会等，须按隶属关系报省科技、经贸部门审批。其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BR>　　（五）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承办单位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发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外，还须向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BR>　　（六）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发明创造，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保密专利，不得向外国或者境外其他地区提出专利申请。<BR>　　（七）从境外得到的科学技术资料和设备，凡需要保密的，不得对外泄露。<BR>　　（八）科学技术人员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评审工作时，须切实做好保密工作。<BR>　　（九）国内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外单位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资料时，须承担保密义务。</P>
<P>　　第八条 经济工作遵守下列规定：<BR>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计划、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向外透露。确需公开发表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BR>　　１．属于绝密级的，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全国的分别经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本省的分别经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BR>　　２．属于机密级的，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全国的分别报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批；全省的分别由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批；市、县的分别由市计划、统计部门审批。<BR>　　３．属于秘密级的，单项的由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审批。综合性的，其中全国的须分别经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全省的分别经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市、县的分别经市、县计划、统计部门审核同意。<BR>　　（二）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拟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使用的尚未公开的统计数字，在公报发表前，仍须保密。要公开发表这些数字，属于单项的，须经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属于综合性的，其中全国的须经国家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全省的须经省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市、县的须经市、县统计部门审核同意。<BR>　　（三）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国上资源、地质矿产，测绘、水文、气象等资料，确需公开发表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测绘资料则经省测绘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BR>　　（四）对调整物价等容易在社会上引起敏感反应的事项，在国家公布以前，不得泄露。<BR>　　（五）有关在国际市场上较为敏感的商品的国内短缺量、需求量以及当年计划产量、进口量等，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公开发表。<BR>　　（六）有关专运、特运、军运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运输，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BR>　　（七）担负民品生产的军工厂，应当坚持军民品有别的原则，对需要保密的军品生产，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外开展技术合作交流及接待境外人员参观。<BR>　　（八）保密产品在研制、生产、维修、保管过程中，须加强保密措施。对报废的保密产品，应当妥善处理。保密产品的运输，要派专人押运，必要时采取武装护送。</P>
<P>　　第九条　新闻报道和出版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BR>　　（一）新闻、出版部门应对需要公开报道的稿件和出版的书籍进行保密审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对保密内容不明确的，则应征求被采访单位的意见，或者直接交由被采访单位审查。<BR>　　（二）单位和个人投给新闻、出版部门公开发表的稿件，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等方面内容，是否需要保密不明确时，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BR>　　（三）记者因工作需要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者接触被采访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未征得会议主持机关或者被采访单位同意，不得公开报道；从会议或者被采访单位带回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须交本单位保密室登记保管。<BR>　　（四）任何人员未经批准都不得将自己所接触的本单位或者外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等，写成稿件向公开发行的报刊投稿或者编入公开发行的书籍之中。<BR>　　（五）凡属于国家秘密的宣传资料、书刊和音像制品等，应当按照制发单位规定的范围进行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宣传范围。<BR>　　（六）凡涉及国家秘密的书刊和音像制品等，不得公开出售。<BR>　　（七）举办各种公开性的展览，在展出前须经主管部门对展品和说明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国家秘密的展览，应当明确规定参观范围。</P>
<P>　　第十条　电信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BR>　　（一）传送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电信，应当采取保密措施。<BR>　　（二）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有线电通信、无线电通信设备传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BR>　　（三）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严禁密电明复，明密混用。密码电报原文不得印成文件下发，不得复印和传抄，不得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中传递，不得用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转发，不得在报刊上转载。<BR>　　（四）省、市涉密较多的重要机关和保密场所从境外购进或者赠送的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以及其他物品，须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查后方可使用。<BR>　　（五）凡新建外国及境外其他地区驻我方的常设机构和接待境外人员的宾馆的选址，承办单位应当征求保密工作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省、市领导机关以及要害部门和涉密会议场所，距离原有的上述建筑物太近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P>
<P>　　第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存贮、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遵守下列规定：<BR>　　（一）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房，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建立和健全机房管理制度。<BR>　　（二）使用进口的电子计算机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时，须事先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查。<BR>　　（三）涉密的电子计算机信息在存贮。传输、处理时，应当采取保密技术措施。<BR>　　（四）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信息载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视同秘密文件、资料进行管理。<BR>　　（五）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应当针对电磁波辐射的不同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辐射措施。<BR>　　（六）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的安装、调试、检修等，凡我技术人员能够解决的，不应让境外技术人员介入；确需请境外技术人员解决的，须在解决后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查才可使用。<BR>　　（七）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操作人员，须按照规定的条件选调，明确保密责任，严格保密纪律。</P>
<P>　　第十二条　召开会议应遵守下列规定：<BR>　　（一）召开秘密性的会议，会前应认真研究安全保密措施，并对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宣传保密纪律。<BR>　　（二）秘密性的会议应当在安全保密的地方召开；省、市召开秘密程度较高的会议时，须事先对会场进行安全保密技术检查，必要时设警卫人员。<BR>　　（三）秘密性的会议必须明确规定参加人员的范围和条件，与会单位应当按规定的人员到会。会议主持机关应当制发会议证件或者入场券，开会时应当验证入场。<BR>　　（四）印制会议秘密文件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分发时须进行登记，并凭会议通知书或者介绍信履行签收手续。<BR>　　（五）会议秘密文件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对绝密级的会议文件，在休会时须集中保管。<BR>　　（六）秘密性的会议所用的扩音设备，须符合保密要求；严禁以无线电话筒代替有线扩音设备。<BR>　　（七）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会议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秘密。凡规定不准记录会议内容的，与会人员不得记录，不得录音。<BR>　　（八）会议结束时，应当清点文件，清查会议场所及住地，以防文件散失。对发给与会人员的秘密文件，一般都应当收回（绝密件必须收回），需要发给与会单位的，须由机要通信部门传递。有些确需由与会人员带走的秘密、机密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与会人员带回单位后，应当及时交保密室登记保管；会议主持机关也应当列具清单给其所在单位的保密室进行核对。<BR>　　（九）会议的传达，应当按会议主持机关规定的内容、范围进行。</P>
<P>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BR>　　（一）县以上相对独立的机关、单位、应当配有专职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各机关、单位的直属处、科、室以及城市街道一级单位和农村乡镇一级单位，也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任用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须按规定予以审查批准。<BR>　　（二）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除依照国家规定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保密期限外，还应当在未页标明发行（阅读）范围、印制份数。不准复制、翻印，需要收回的，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一切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均不得委托未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非定点印制单位印制。<BR>　　（三）收发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保密室或者经指定的管理人员负责。但有关调查案件材料、人事档案材料、检举揭发材料以及银行密押、通信密码等，可由经办单位负责。领导同志的亲启件，由亲启者拆封；若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拆封后应当交给保密室或者机要秘书登记保管。<BR>　　对发出、收进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逐件、逐页清点后，履行登记、编号、签收手续。<BR>　　（四）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一律不得通过普通邮政进行。<BR>　　绝密件的传递，应单独密封，并附《发文回执》，交由机要交通负责或派人直送，实行二人护送制。<BR>　　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并应使用安全可靠的交通工具。在传递途中不得办理无关事宜。<BR>　　（五）阅读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照制发机关规定的阅读范围组织阅读，不得擅自扩大阅读范围。<BR>　　阅读秘密文件、资料须在办公室内进行。<BR>　　组织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保密员或者机要秘书负责。<BR>　　（六）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按照以下规定办理：<BR>　　１．绝密件、制发机关规定不准翻印的机密、秘密件以及中央负责同志的涉密讲话记录等，不得自行复印；确因工作需要复印时，须经制发机关负责人批准。<BR>　　２．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的机密、秘密件，不得自行复印；确困工作需要复印时，需经有翻印权的单位负责人批准。<BR>　　３．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的机密、秘密件和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负责同志的涉密讲话记录，需要复印时，可分别由各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人以及省直厅局以上单位办公室负责人批准。<BR>　　４．其他机密、秘密件，需要复印时，可由该件发至那一级的单位负责入批准。<BR>　　５．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使用机关、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进行复印；严禁拿到社会上营业性的非定点复印场所复印。<BR>　　６．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复印件须标明复印单位、份数和日期，井同原件一样管理。<BR>　　（七）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经制发机关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汇编本的密级、保密期限和发行范围，应当以其中最高密级的原件所规定的来标明。县以下（不包括本级在内）单位不得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BR>　　（八）由于工作需要暂时使用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按照阅读的范围借用，经保密员办理借用手续。对借件须在办公室使用，并妥善保管；用完后，及时退回。绝密件和密码电报须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才得借用，并在当天退回。<BR>　　（九）外出时，不得擅自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秘密件的，须经本单位秘书部门负责人批准；绝密件原则上不准携带，确需携带的，须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两人同行，共同负责；对于携带外出的密件，须装在公文包（箱）内，妥善保管。出差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将所带的绝密件交由当地单位保密室代为保管。严禁携带密码电报。<BR>　　（十）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室和其他保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部位，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具有必要的保密设备。<BR>　　（十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记录本、笔记本应当作为密件管理，不得遗失。<BR>　　（十二）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定期清查、清退。除制发机关规定清退时间的须按时清退外，一般情况下，各单位应当每季度清查一次，已办完的，退到县以上机关，单位保密室；县以上机关。单位保密室应当在年终或者翌年第一季度进行全面清退，清退时履行签收手续。绝密件和发至省军级的其他密件，由制发机关或者其授权单位保密室直接负责清退。<BR>　　（十三）机构撤销、合并时，原机构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移交给制发机关、档案部门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移交时，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BR>　　（十四）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调动工作时，须向接替工作人员办理移交手续。<BR>　　（十五）各级干部调动工作时，须将所使用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涉及国家秘密的笔记本交回原单位。<BR>　　（十六）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县以上机关、单位保密室负责。当年无保存价值的秘密文件、资料，一般应当在下一年度销毁。销毁前，须登记注销，经县以上机关、单位秘书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由两人以上共同负责销毁。送纸厂销毁时，须派两人以上在现场负责监销。绝密件和密码电报须在本单位进行销毁。使用碎纸机销毁的，必须符合保密要求。<BR>　　（十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出售给废品收购店和个体废品收购人员。</P>
<P>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授予奖状、奖品、奖金、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荣誉称号、通令嘉奖等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奖励。<BR>　　对单位需要授予奖品、奖金、记功、记大功的，可以由上级单位或者所在政府授予，对个人需要授予奖品、奖金、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的，可以由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所在政府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授予。对单位和个人需要授予奖状、荣誉称号的，须由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保密组织或者人民政府授予；需要通令嘉奖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必要时，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组织可以对保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授予奖品、奖金等奖励。对于发现他人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的，以及对于侦破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案单位可给予奖品、奖金等奖励。</P>
<P>　　第十五条　对有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关单位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分别给予行政处分：<BR>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BR>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BR>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BR>　　对有泄露国家秘密行为虽不够刑事处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BR>　　对初次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害后果，情节轻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免予行政处分；对初次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本人能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证实未造成损害后果，又能主动报告和检讨深刻，情节特别轻微的，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上述条款的规定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P>
<P>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参照第十五条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BR>　　（一）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及其载体不按照保密法规确定或者标明密级，泄露后使国家安全和利益受到损害的；<BR>　　（二）单位负责人由于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泄密事件，后果严重的；<BR>　　（三）对因严重违反保密法规规定致使国家秘密失去控制或者失去保障的。</P>
<P>　　第十七条　因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获得非法收入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照规定负责追缴并上交国库。</P>
<P>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发现国家秘密可能泄露或者已经泄露时，应当予以制止或采取以下措施：<BR>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及时送交本单位保密组织、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BR>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进行制止，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保密组织。<BR>　　（三）发现他人在不适当的场合传播、议论国家秘密时，立即劝阻。<BR>　　（四）发现盗窃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P>
<P>　　第十九条　各机关、单位发生泄密事件或者案件时，该机关、单位的保密组织应当采取以下措施：<BR>　　（一）在事发后立即向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报告，最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需由公安机关破案的，要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BR>　　（二）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应负的责任。<BR>　　（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BR>　　（四）对责任者作出适当的处理。</P>
<P>　　第二十条　个人发生泄密事件或者案件时，责任者本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BR>　　（一）立即将事件的具体情节如实报告本单位保密组织；需由公安机关破案的，要同时向发案地点的公安机关报案。<BR>　　（二）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P>
<P>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粤府［1991］99号)<BR></P>]]></description></item><item><title>东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暂行规定</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10712/97179.htm</link><guid></guid><category>保密工作专栏</category><pubDate>Tue, 29 Apr 2008 05:01:28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第一章 总 则 </P>
<P>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BR>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BR>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BR>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是指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国际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BR>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运行的单位。 <BR>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P>
<P align=center>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P>
<P>　　第四条　市国家保密局主管全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镇(区)保密组织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市直副处以上单位保密组织主管本系统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BR>　　第五条　各保密组织实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BR>　　(一)制定本镇区、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保密制度。宣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保密法规，教育操作人员遵守保密规定。<BR>　　(二)监督、检查、指导本地区、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工作，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内容的保密检查工作。 <BR>　　(三)对进行国际联网的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含信息服务提供商和信息内容提供商)进行保密检查，对国际联网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进行保密管理责任登记。<BR>　　(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保密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泄密案件，<BR>　　第六条　各级保密组织应当有专人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信息审查制度，监督、检查国际联网保密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BR>　　第七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责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所属接入网络的保密管理工作。负责本网络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制订本网络保密管理的具体措施、制度，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保密教育，落实保密防范措施。<BR>　　(一)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进行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或宣传教育时，应当有保守国家秘密的内容。与用户所签订的协议和制定的用户守则，应当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条款。<BR>　　(二)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应当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市国家保密局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保密规定贯彻落实到所属的接入单位和用户。<BR>　　第八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接受并配合市国家保密局实施计算机国际联网信息保密监督检查，协助市国家保密局查处利用国际联网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并要接受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和信息的要求。</P>
<P align=center>第三章 保密管理制度</P>
<P>　　第九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进行搜集、整理，窃取国家秘密的活动。 <BR>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或网络中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在对外交流合作中经审查，批准与境外合法交换的秘密信息。<BR>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发布或谈论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当发现计算机信息网络中有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时，应当立即向市国家保密局报告；不得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网继续转贴、扩散、传播国家秘密信息。<BR>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网络不得进行国际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BR>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实行保密责任登记制度，各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应在网络投入运行后一个月内向市国家保密局进行保密责任登记，并提交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制度。 <BR>　　第十四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含信息服务业)和用户，负有对所提供信息内容的保密责任和义务，确保国家秘密信息安全。 <BR>　　(一)单位用户要实行保密领导责任制。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向国际联网的站点提供或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保密审批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和信息保密审批制度。 <BR>　　(二)个人用户必须严格执行、遵守保密法规，确保提供或上网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BR>　　(三)提供主页制作服务的接入单位，对要求建立主页的用户，应当明确提出保密要求并负责监督执行。 <BR>提供免费主页服务的接入单位，应当与市国家保密局签订保密责任协议，协助市国家保密局对免费主页版面内容进行保密监督、检查，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内容的保密监督检查，制定完善的保密制度。<BR>　　第十五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建立完善的保密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子公告系统、谈天室、网络新闻组上发布和传播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BR>　　(一)申请开设电子公告系统、谈天室、网络新闻组的单位应严格管理，明确保密要求和责任。<BR>　　(二)电子公告系统的保密管理实行版主责任制，版主负有对版面内容保密监督的责任。<BR>　　(三)面向社会开设的电子公告系统；谈天室、网络新闻组，开办者应当与市国家保密局签订保密责任协议，负责对信息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BR>　　第十六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当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时，应立即向市国家保密局报告，有关保密组织应积极配合市国家保密局开展查处工作，并督促有关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BR>　　第十七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对其管理的邮件服务器用户，应当明确保守国家秘密的要求，不得利用电子函件(电子邮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BR>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保密重点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必须经过本单位保密组织进行保密审查，确认所处理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并报市国家保密局登记后才能进行。同时还应采取统一传输出入口，以便进行安全保密监督管理。</P>
<P align=center>第四章 法律责任</P>
<P>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信息，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有关保密法规对泄密责任者给予党纪、政纪的处分。<BR>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提请有关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对造成泄密的直接责任者，依法提请有关机关、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或者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P>
<P align=center>第五章 附则</P>
<P>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精神相抵触时，应以上级规定为准。 <BR>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BR>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
<P align=right>2000年6月30日印发</P>]]></description></item><item><title>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10712/97178.htm</link><guid></guid><category>保密工作专栏</category><pubDate>Tue, 29 Apr 2008 04:59:56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1990年4月9日由国家保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新闻出版署、文化部、轻工业部制定） </P>
<P align=left>　　<STRONG>第一章　　总　　则</STRONG><BR>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七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 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都应当遵守本办法。<BR>　　本办法所称印刷行业，指一切从事营业性的排版、制版、印制、装订的印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非营业性的党政军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印刷厂（含所、社，下同）。<BR>　　本办法所称复印等行业，指从事营业性的复印、誊印、打字（含打字、油印、小胶印，下同）、晒图（含描图，下同）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BR>　　本办法所称复制，包含了印刷，指用手工、照相、电子、或印刷方法仿制原稿的全部工艺过程。<BR>　　本办法所称国家秘密载体，特指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事项，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和书刊等，不包括电磁信息载体。<BR>　　第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实行依据准印手续到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复制单位）复制的制度。<BR>　　第四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复制活动的管理，国家对印刷、复制等行业实行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注册备案的制度。<BR></P>
<P>　　<B>第二章　　定点复制单位的确定<BR></B>　　第五条 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应当从严掌握，按照有利保密和便于复制的原则确定。禁止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确定为定点复制单位。<BR>　　第六条 定点复制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BR>　　（一）接触国家秘密的人员政治可靠；<BR>　　（二）存放国家秘密载体的设施安全可靠；<BR>　　（三）厂房、车间或经营场所周围有良好的安全和保密环境；<BR>　　（四）备有残、次、废品的销毁设备；<BR>　　（五）内部保卫、保密制度健全落实；<BR>　　（六）建立并能够实行严格的工作登记和监督检查制度；<BR>　　（七）从事营业性复制业务的，应当是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 <BR>　　第七条 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工作，由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承办。<BR>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审查和批准定点复制单位时，应征求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批结果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BR>　　定点复制单位一经确定，批准机关应当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告示有关机关、单位。<BR>　　持证单位应当将《许可证》张挂于明显位置。 <BR>　　第九条 地、市级及其以上党政机关和人民解放军军以上机关、单位内部设置的以从事印制国家秘密载体为主要任务的机要印刷厂，视为定点复制单位；由其所在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报请国家保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核准，颁发《许可证》。审查和核准发证的工作，依照下列规定进行：<BR>　　（一）中央、国家机关的机要印刷厂，由本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审查，报请国家保密局核准发证；<BR>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的机要印刷厂，由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审查，报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核准发证；<BR>　　（三）地、市级党政机关的机要印刷厂，由其所的机关负责初审，本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汇总，报请省或自治区保密局核准发证；<BR>　　（四）人民解放军军以上机关、单位内部设置的机要印刷厂，其报批程序由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国家保密局统一核发《许可证》。<BR>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以外的机关、单位内部办的非营业性印刷厂，凡已承担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任务的，均可到所在地的地、市级政府（包括城市中相当于地、市级的区政府）或行署的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经受理机关审查，对完全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前六项条件的，批准为定点复制单位，颁发《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BR>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力量不足的地区，由县级或地级以上市（不含地级市，下同）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统筹考虑，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的新闻出版、文化或轻工部门，对现有印刷企业或机关、单位内部办的非营业性印刷厂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条件进行审查，报经上一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后，可将少量印刷厂确定为定点复制单位，由批准机关发给《许可证》。 <BR>　　第十二条 行署和地级及其以上市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批准少量专营或兼营复印、誊印、打字或晒图的企业承担定点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业务。其程序为：<BR>　　（一）企业单位向所在地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申请；<BR>　　（二）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条件进行审查并向上一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转报；<BR>　　（三）受理机关审批并颁发《许可证》。 <BR></P>
<P>　　<STRONG>第三章 国家秘密载体复制业务的委托承接<BR></STRONG>　　第十三条 委托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必须出具准印手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办理并出具《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BR>　　（一）县、团级及其以上的机关、单位委托非自办定点复制单位复制的，由委印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办理《准印证》。<BR>　　（二）县、团级以下的机关、单位委托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到所在地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准印证》。<BR>　　 （三）到本机关、单位驻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复制的，凭本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开据的介绍信，到拟委托复制的定点复制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准印证》。 <BR>　　第十四条 到本机关、单位自办的定点复制单位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准印手续，由这些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自行确定。<BR>　　县、团级以上的机关、单位与定点复制单位在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方面有固定关系的，其准印手续的办理办法，可由委印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与承印单位商定，但要保留文字记载。<BR>　　第十五条 各机关、单位批准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和开据准印手续时，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 <BR>　　第十六条 定点复制单位承接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委托时，应当查验准印手续或《准印证》。没有合法准印手续或《准印证》的，不得承接并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BR>　　第十七条 未持有《许可证》的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不得承接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业务；遇有这类委托时，除拒绝复制外，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受理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 <BR></P>
<P>　　<B>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BR></B>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印刷、复印等行业的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机要印刷厂外，均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BR>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后，凡申请开办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领到营业执照后的半个月内，应当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BR>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过注册备案手续的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遇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或者歇业、转业、合并、分立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完变更登记后的半个月内，应当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注册备案手续。<BR>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后新组建的非营业性印刷单位，除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机要印刷厂外，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生效后的半个月内，应当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BR>　　第二十二条 定点复制单位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BR>　　（一）收存委托复制方的准印手续或《准印证》，并进行登记。<BR>　　（二）排版、制版、印刷和装订等均不得向外委托给非定点复制单位协作完成。<BR>　　（三）根据复制件的密级和委托方的要求，指定专门人员完成，限制接触范围，禁止无关人员介入。<BR>　　（四）复制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时，参与人员由定点复制单位负责人审定，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BR>　　（五）临时工不得接触国家秘密。<BR>　　（六）对接触国家秘密的人员规定保密纪律。<BR>　　（七）复制完成后，应当将原件和成品连同底片、纸型等移交委托方。定点复制单位不得擅自留存、转让或复制。<BR>　　（八）印刷行业中的定点复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管和登记印件的原稿、校样、成品、半成品、印版（指活版和铅版）、纸型和底片等物品，各道工序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印制完成后将所有涉密材料进行清点，除交委托单位外，其余由定点复制单位在其专、兼职保密或保卫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及时销（拆）毁。<BR>　　（九）复印等行业的定点复制单位，应当尽量缩短复制时间，对不能当即取走，确需过夜的，须放在安全可靠的文件柜内，并派人值班看守；复制完成后，残次产品应当当场销毁或交委托方带回处理。<BR>　　（十）使用电子方法排版印制或打印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完成后其磁盘内的载体内容应当在委托方的监督下删除。 <BR>　　第二十三条 印刷、复印等行业在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方面，接受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BR>　　对领有《许可证》的机要印刷厂印制国家秘密载体方面的管理，由其所在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BR></P>
<P><B>　　第 五 章 奖　　惩<BR></B>　　第二十四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对保护或者保守国家秘密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BR>　　第二十五条 对印刷、复印等行业中非定点复制单位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业务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以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根据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予以批评教育、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BR>　　第二十六条 对非营业性印刷单位中的非定点复制单位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县级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参照前条规定处罚。 <BR>　　第二十七条 定点复制单位不按规定张挂《许可证》的，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张挂；对拒不执行的吊销其《许可证》。<BR>　　对定点复制单位中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条件或不遵守本办法和其它有关保密规定的，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复制活动，并没收全部非法复制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BR>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立即补办手续，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BR>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者的责任。<BR><B></B></P>
<P><B>　　第 六 章 附　　则<BR></B>　　第三十条 《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印制。《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证》由国家保密局规定统一格式。 <BR>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新闻出版署等五部门（88）新出印字第1289 号文件印发的《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五项有关秘密文件印制的管理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BR>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８月１日起施行。 <BR>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P>]]></description></item><item><title>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10712/97177.htm</link><guid></guid><category>保密工作专栏</category><pubDate>Tue, 29 Apr 2008 04:58:45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left>　　<B>第一章　　总 则<BR></B>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规定。<BR>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采集、存储、处理、传递、输出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系统。<BR>第三条　国家保密局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各级保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保密工作机构主管本地区、本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 </P>
<P>　　<B>第二章　　涉密系统<BR></B>　　第四条　规划和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同步规划落实相应的保密设施。<BR>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保密要求。<BR>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防 泄密、防窃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所处理信息的密级要求相一致。<BR>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应当采取系统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和系统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BR>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访问应当按照权限控制，不得进行越权操作。未采取技 术安全保密措施的数据库不得联网。 </P>
<P>　　<B>第三章　　涉密信息<BR></B>　　第九条　涉密信息和数据必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 销毁。<BR>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传递、输出的涉密信息要有相应的密级标识， 密级标识不能与正文分离。<BR>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 传递。 </P>
<P>　　<B>第四章　　涉密媒体<BR></B>　　第十二条　存储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应按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BR>　　第十三条　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不能降低密级使用。不再使用的媒体应及时销毁。<BR>　　第十四条　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的维修应保证所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BR>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打印输出的涉密文件，应当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P>
<P>　　<STRONG>第五章　　涉密场所</STRONG><BR>　　第十六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与境外机构驻地、人员住所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BR>　　第十七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和有关规定设立控制区，未经管理机关批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BR>　　第十八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定期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保密技术检查。<BR>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采取相应的防电磁信息泄漏的保密措施。<BR>　　第二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其它物理安全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 </P>
<P>　　<B>第六章　　系统管理<BR></B>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应实行领导负责制，由使用计算机信息系 统的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并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BR>　　各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协助本单位的领导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 协调、监督和检查。<BR>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根据系统所处理的信息涉密等级和重要性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BR>　　第二十三条　各级保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规和标准对本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保密技术检查。<BR>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审查，定期进行考核，并保持相对稳定。<BR>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应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保密培训，并定期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BR>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泄密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 </P>
<P>　　<B>第七章　　奖 惩<BR></B>　　第二十七条　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奖励。<BR>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由保密部门和保密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保密部门、机构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BR>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P>
<P>　　<STRONG>第八章　　附则<BR></STRONG>　　第三十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按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BR>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P>
<P align=right>1998年2月26日国家保密局发布 </P>]]></description></item><item><title>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10712/97176.htm</link><guid></guid><category>保密工作专栏</category><pubDate>Tue, 29 Apr 2008 04:58:00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B>第一章　　总则<BR></B>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BR>　　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 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BR>　　第三条　凡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BR>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实行控制源头、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突出重点、有利发展的原则。 <BR>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中 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指导本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P>
<P>　　<B>第二章　　保密制度<BR></B>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 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BR>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审查、批准与境外特定 对象合法交换的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BR>　　第八条　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联网的站点 提供或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保密审批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 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一定 的工作程序，健全信息保密审批制度。 <BR>　　第九条　凡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为目的而采集的信息，除在其它新闻媒体上已公开发表的，组织者在上网发布前，应当征得提供信息单位的同意；凡对网上信息进行扩充 或更新，应当认真执行信息保密审核制度。 <BR>　　第十条　凡在网上开设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的单位和用户，应由相 应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批，明确保密要求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上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面向社会开放的电子公告系统、 聊天室、网络新闻组，开办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保密义务，建立完善的管理 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密信息，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BR>　　第十一条　用户使用电子函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 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对其管理的邮件 服务器的用户，应当明确保密要求，完善管理制度。 <BR>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把保密教育作为国际联网技术培训的重要 内容。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接入单位与用户所签定的协议和用户守则中，应当明确规 定遵守国家保密法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条款。 </P>
<P>　　<B>第三章　　保密监督<BR></B>　　第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有相应机构或人员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 的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用户建立健全信息保密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BR>　　对于没有建立信息保密管理制度或责任不明、措施不力、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威胁 国家秘密信息安全隐患的部门或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应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 合保密要求的，应当督促其停止国际联网。 <BR>　　第十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检查，依法查处各种泄密行为。 <BR>　　第十五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接受并配合保密工作部门实施的保密 监督检查，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利用国际联网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保密 工作部门的要求，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BR>　　第十六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情况时，应当立即向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报告。 <BR>　　第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接到举报或检查发现网上有泄密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查处，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监督有关单位限期删除网上涉及国 家秘密的信息。 </P>
<P>　　<B>第四章　　附则<BR></B>　　第十八条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 参照本规定执行。 <BR>　　第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工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 规定执行。 <BR>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１月１日起施行。 </P>
<P align=right>1999年12月29日印发</P>]]></description></item><item><title>保 密 知 识</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10712/97141.htm</link><guid></guid><category>保密工作专栏</category><pubDate>Mon, 28 Apr 2008 12:56:20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　　<FONT color=#ff0000>什么是秘密？<BR></FONT>　　所谓秘密是与公开相对而言的，就是个人或集团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为保护自身的安全和利益，需要加以隐蔽、保护、限制、不让外界客体知悉的事项的总称。构成秘密的基本要素有三点：一是隐蔽性；二是莫测性；三是时间性。一般地说，秘密都是暂时、相对的和有条件的，这是由秘密的性质所决定的。<BR>　　 
<P>　　<FONT color=#ff0000>什么是国家秘密？</FONT><BR>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是指秘密事项如被不应知悉者所知，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将造成各种损害后果。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是指国家赋予一定管理职权的单位，根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对该事项履行确定密级的手续后，该事项才能作为国家秘密受国家有关法规的认可和保护，特殊情况下，需经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后，确定为密或非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任何不经法定程序产生的秘密事项，都不是国家秘密。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是相对于公开而言的，即尚未公开且被人们加以保密的事项，就是对国家秘密在保密时间和接触范围上的控制，擅自公开或擅自扩大接触范围就是泄密。<BR>　　</P>
<P>　　<FONT color=#ff0000>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有哪些？<BR></FONT>　　《保密法》规定，国家秘密包括下列秘密事项：<BR>　　（１）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BR>　　（２）国防建设和武装国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BR>　　（３）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BR>　　（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BR>　　（５）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BR>　　（６）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BR>　　（７）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BR>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国家秘密诸要素的，属于国家秘密。<BR>　　</P>
<P>　　<FONT color=#ff0000>什么是工作秘密？<BR></FONT>　　工作秘密是在国家公务活动中产生的，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于对外公开的秘密事项。 <BR>　　</P>
<P>　　<FONT color=#ff0000>什么是商业秘密？</FONT><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主要包括：商业工作规划、计划，重要商品的储备计划、库存数量、购销平衡数字，票据的防伪措施，财务会计报表；军用商品的库存量、供应量、调拨数量、流向；商品进出口意向、计划、报价方案，标底资料，外汇额度，疫病检验数据；特殊商品的生产配方、工艺技术诀窍、科技攻关项目和秘密获取的技术及其来源，通信保密保障等。<BR>　　</P>
<P>　　<FONT color=#ff0000>什么是保密工作？</FONT><BR>　　保密工作就是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出发，将国家秘密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和时间内，防止被非法泄露和利用，使其自身价值得到充分有效地实现所采取的一切必要的手段和措施，简言之，是指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密切相关的保守国家秘密的一切活动。它包括保密立法，保密宣传教育，建立健全保密规章制度，研制、开发和应用先进的防窃密、泄密的技术设备，依法进行保密检查监督，追查处理泄密事件，以及开展保密工作的理论研究等活动。<BR>　　</P>
<P>　　<FONT color=#ff0000>保密工作的方针是什么？</FONT><BR>　　《保密法》规定，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BR>　　</P>
<P>　　<FONT color=#ff0000>什么是积极防范？<BR></FONT>　　积极防范是正确保密工作的事先管理和事后管理二者关系的要求。它要求在保密工作中要把事先防范措施抓紧、抓严、抓落实，以减少窃密、泄密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的损害。这里的事先与事后是指窃密、泄密事件发生之前和发生之后。在实际工作中，应当以事先为主，即防范工作做到前面。各机关、单位在日常工作中，积极防范应该做到：<BR>　　（１）领导重视并把保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使其与业务工作同步进行；<BR>　　（２）建立健全保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经常督促检查，堵塞泄密漏洞<BR>　　（３）坚持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BR>　　（４）严格保密纪律，及时查处泄密事件；<BR>　　（５）积极开发和利用先进的保密技术；<BR>　　（６）及时总结经验，提高保密工作的整体水平。<BR>　　</P>
<P>　　<FONT color=#ff0000>什么是突出重点？</FONT><BR>　　突出重点是指在全面贯彻落实《保密法》的基础上，在确定密级、部位和人员等保密工作中应当区别情况，确保最重要的国家秘密和掌握较多国家秘密的单位、人员不出问题。在具体工作中要做到，一是按国家秘密的密级划分，绝密是重点，应当采取比对机密、秘密级的国家秘密更为严格的保密措施；二是对国家秘密相对集中的地区、部门、部位应当强防范工作；三是对于接触国家秘密较多的领导和经营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有更严格的要求。<BR>　</P>
<P>　　<FONT color=#ff0000>保密工作仅仅是保密部门和保密干部的工作吗？<BR></FONT>　　《保密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这就明确了保密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这个范围前面冠以一切，表明没有任何例外，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都是义务主体。那种认为保密仅仅是保密部门和保密干部的工作的认识的错误的。<BR>　　</P>
<P>　　<FONT color=#ff0000>各机关、单位进行保密教育的内容有哪些？</FONT><BR>　　（１）党和国家的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的学习，《保密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学习，其他相关法规中有关保密内容的学习；<BR>　　（２）保密基本常识的学习；<BR>　　（３）保密技术、技能的培训；<BR>　　（４）泄密案例的教育；<BR>　　（５）保密工作经验的介绍；<BR>　　（６）实际工作中有关保密问题的研讨；<BR>　　（７）开发、研制保密新技术、新产品的交流；<BR>　　（８）上级领导交办的其它事宜。<BR>　　</P>
<P>　　<FONT color=#ff0000>国家对公民保密有哪些规定？</FONT><BR>　　（１）我国现行《宪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中的保密规定；<BR>　　（２）《保密法》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BR>　　（３）《保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保密规定。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BR>　　（４）《保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他物品。<BR>　</P>
<P>　　<FONT color=#ff0000>保密范围越宽越好吗？</FONT><BR>　　这种认识不对。保密范围必须严格按照《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的范围来确定，如果人为的扩大保密范围，势必会把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也按国家秘密来保守，这既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也妨碍信息的交流，给工作带来诸多不便。<BR>　　</P>
<P>　　<FONT color=#ff0000>密级定得越高越好吗？<BR></FONT>　　这种说法不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来确定，如果人为的提高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不公在管理上造成混乱，而且随着密级程度的提高，对接触范围的保密期限也相应增加不必要的浪费，又给保密工作加重了负担，也给业务工作造成了诸多不便。<BR></P>
<P>　　<FONT color=#ff0000>什么是保密期限？</FONT><BR>　　即在国家秘密信息载体上标明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秘密都有时间性，永久保密的是没有的。一项秘密，一旦失去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影响，也就失去了保密的意义。因而在确定密级时，应根据秘密对国家安全和利益影响的程度等因素，确定保密期限。超过保密期限不再是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确定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各单位应及时对本单位或其下级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加以变更或解除，并在变更或解除后及时通知有关单位。<BR></P>
<P>　　<FONT color=#ff0000>《保密法实施办法》规定，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应采取哪些保密措施？<BR></FONT>　　答：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BR>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BR></P>
<P>　　<FONT color=#ff0000>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发明创造，如何提出专利申请？</FONT><BR>　　答：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发明创造，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保密专利，不得向外国或者境外其他地区提出专利申请。<BR>　　</P>
<P>　　<FONT color=#ff0000>国内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外单位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资料时是否需要承担保密义务？</FONT><BR>　　答：国内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外单位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资料时，必须承担保密义务。<BR>　　</P>
<P>　　<FONT color=#ff0000>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办理哪些手续？</FONT><BR>　　答：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除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申请办理《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外，还须向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手续。<BR>　　</P>
<P>　　<FONT color=#ff0000>《保密法》是何时颁布的？<BR></FONT>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是1988年９月５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从1989年５月１日起开始实施的。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继1995年《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之后，关于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的又一部重要立法。<BR>　　</P>
<P>　　<FONT color=#ff0000>《保密法》的基本内容有哪些？</FONT><BR>　　《保密法》共分五章，即总则、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保密制度、法律责任和附则。其基本内容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BR>　　（１）《保密法》明确了保密工作的基本方针，即“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 <BR>　　（２）《保密法》规定了国家秘密的定义、范围、密级和保密期限；<BR>　　（３）《保密法》规定了保守国家秘密的基本制度；<BR>　　（４）《保密法》对我国当时《刑法》的有关条文作重要补充；<BR>　　（５）《保密法》规定了保密工作的管理体制。<BR>　　</P>
<P>　　<FONT color=#ff0000>《保密法》的意义和作用是什么？<BR></FONT>　　《保密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它是我国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重要法律武器，对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BR>　　（１）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保密工作的根本宗旨和基本方针、原则，为保密工作的发展指明了正确的方向；<BR>　　（２）划清了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的基本界限，确立了确定、变更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法律程序，规定了解密的办法，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保密范围不清、密级混乱、密级一定终身的违反保密工作本身发展规律的现象；<BR>　　（３）为完善我国保密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提出了统一要求，为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制定保密规章制度奠定了基础；<BR>　　（４）明确了泄密法律责任，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和量刑标准，为及时惩治犯罪和准确打击泄密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武器；<BR>　　（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保密工作的管理体制，确立了我国保密工作部门的地位，为其依法得使职权提供了法律保证。 <BR>　　</P>
<P>　　<FONT color=#ff0000>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可能泄露或者已经泄露时，应采取什么措施？</FONT><BR>　　答：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可能泄露或者已经泄露时，应当予以制止或采取以下措施：</P>
<P>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及时送交本单位保密组织、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P>
<P>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进行制止，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保密组织。</P>
<P>　　（三）发现他人在不适当的场合传播、议论国家秘密时，立即劝阻。</P>
<P>　　（四）发现盗窃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BR>　　</P>
<P>　　<FONT color=#ff0000>个人发生泄密事件或者案件时，责任者本人应采取什么措施？<BR></FONT>　　答：个人发生泄密事件或者案件时，责任者本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P>
<P>　　（一）立即将事件的具体情节如实报告本单位保密组织；需由公安机关破案的，要同时向发案地点的公安机关报案。</P>
<P>　　（二）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BR>　　</P>
<P>　　<FONT color=#ff0000>各机关、单位发生泄密事件或者案件时，应采取哪些措施？</FONT><BR>　　答：各机关、单位发生泄密事件或者案件时，应采取以下措施：</P>
<P>　　（一）在事发后立即向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报告，最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需由公安机关破案的，要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BR>　　（二）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应负的责任。</P>
<P>　　（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P>
<P>　　（四）对责任者作出适当处理。<BR></P>
<P>　　<FONT color=#ff0000>《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办法》对奖励保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有何规定？<BR></FONT>　　答：《保密法》第七条规定，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P>
<P>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P>
<P>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P>
<P>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P>
<P>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P>
<P>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P>
<P>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管理，事迹突出的；</P>
<P>　　（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BR>　　</P>
<P>　　<FONT color=#ff0000>违反《保密法》造成泄密的，应负什么法律责任？<BR></FONT>　　答：《保密法》第四章法律责任和新《刑法》规定：</P>
<P>　　⑴违反《保密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P>
<P>　　⑵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P>
<P>　　⑶违反《保密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BR></P>
<P>　　<FONT color=#ff0000>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一般标准有何规定？</FONT><BR>　　答：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一般标准是：</P>
<P>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P>
<P>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P>
<P>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BR>　　</P>
<P>　　<FONT color=#ff0000>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对泄密行政处分的职权是什么？<BR></FONT>　　答：《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P>]]></description></item><item><title>东莞市“五五”保密法制宣传教育规划</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10712/97140.htm</link><guid></guid><category>保密工作专栏</category><pubDate>Mon, 28 Apr 2008 12:55:04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为进一步推动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入开展，不断增强各级领导、涉密人员及广大干部群众的保密法律意识，加快保密工作法制化建设的步伐，提高保密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水平，根据《广东省“五五”保密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精神，结合我市保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P>
<P>一、指导思想</P>
<P>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围绕我市“推进经济社会双转型”的发展思路，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要求，深入开展以《保密法》为核心，其它配套法律法规为重点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坚持继承与创新并重，积极探索保密法制宣传教育新形式、新途径，推动保密教育与爱国主义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和党的纪律教育的有机结合，提高保密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P>
<P>二、工作目标</P>
<P>　　通过形式多样、深入扎实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巩固“四五”保密法制宣传教育成果，推进“五五”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各项工作落实，使保密工作更好地服务和保障中心工作为基本目标。具体为：一是全面提高我市保密工作法制化水平。建立和完善对领导干部、涉密人员、涉密会议（活动）、保密工程、涉密网络、网络监查、泄密预警及查处和涉密采购等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二是全面提高各级领导干部、涉密人员和广大公务员的保密法律意识。继续强化党校、行政学院保密教育的主阵地作用，重视保密教育和培训，达到保密系统全员培训率100％，经管国家秘密人员持证上岗率100％，初任公务员与涉密人员接受保密培训教育率100％；三是全面提高党政机关，特别是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防泄密反窃密能力。严格管理，加强检查，确保党政机关及其网络、通信、办公自动化设备的保密安全和重点涉密人员、密级文件电报、网络和手机通信不发生失泄密案件；四是全面提高保密工作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要通过五年的努力，逐步形成保密法制健全，保密责任清晰，保密纪律严明，保密措施到位，保密管理高效，保密队伍专业的保密工作新格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好地发挥“保安全、保发展”的作用。</P>
<P>三、工作原则</P>
<P>（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密围绕“十一五”期间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和树立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组织安排和落实好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各项任务，为科学发展观的全面贯彻落实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为保密事业的发展服务。</P>
<P>（二）突出重点，分类指导。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对象和不同行业的特点，确定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和方法，重点抓好领导干部和经管国家秘密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P>
<P>（三）与时俱进，创新发展。研究新形势下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新特点，转变观念、创新手段。继续采取贴近时代、贴近机关、贴近业务的工作方式，运用行之有效的传统宣传教育形式；与此同时，更要注重运用现代传媒手段，创新宣传方式，增强教育效果。</P>
<P>（四）以人为本，学以致用。要把保密法制宣传教育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紧密结合，与国家安全意识、法制纪律意识教育紧密结合，有针对性地解决教育对象的现实思想，解决保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要把学习法制的成果运用于保密工作实践，规范保密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通过保密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定密、依法检查、依法管理的实践活动，逐步实现保密管理法制化。</P>
<P>四、任务和要求</P>
<P>（一）切实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保密法制教育。</P>
<P>　　领导干部是保密工作的重点对象，“五五”期间，按照上级要求，积极探索在领导干部中开展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的有效途径和办法，有步骤、有计划地加大对领导干部的保密法制宣传力度。</P>
<P>1、把保密法律法规知识学习纳入领导干部保密法制讲座、各级党委（党组）理论中心组、领导干部保密研讨班、领导干部保密纪律考核等工作之中，促进各级领导干部进一步增强保密意识，认真履行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P>
<P>2、加强与纪检、组织、人事部门的协调配合，把保密法律法规知识纳入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考试考核范围，把执行保密纪律、落实保密责任制的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纪律教育和考核内容，促进各级领导干部自觉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P>
<P>3、进一步巩固市委党校、行政学院的保密教育主阵地作用。指导和协助市委党校、行政学院按规定在主体班、初任公务员班开设保密教育课程，保证授课时间、学习内容的落实。</P>
<P>（二）切实加强对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人员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 </P>
<P>1、根据粤委办〔2005〕57号文（我市以东委办〔2005〕54号转发）关于加强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的要求，加强对党政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的保密专门培训；建立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及其涉密人员保密管理信息库及档案，实行动态管理。</P>
<P>　　国防军工科研生产单位、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单位和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要对涉密人员定期进行全员保密教育和考核，使其明确保密要求，遵守保密规定，履行保密责任。</P>
<P>2、做好经管国家秘密人员岗位业务培训工作。严格按照《广东省经管国家秘密人员管理办法》，做好经管人员上岗培训教育和再培训教育；积极抓好涉密计算机网络管理人员的保密教育培训，把涉密计算机网络管理人员纳入经管国家秘密人员范围，实行持证上岗，规范管理。</P>
<P>3、举办专题性的讲座和研讨会，交流提高保密管理工作水平，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依法管理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探索新时期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规律。　　　</P>
<P>（三）切实加强对公务员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P>
<P>1、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协调配合，把保密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和管理范围。抓好党政机关新录用人员的保密教育培训，加强公务员保密法制教育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提高公务员的保密意识和保密观念。</P>
<P>2、注重学用结合，在实际工作中学法用法。结合工作实际，积极开展学法用法活动，探索和推进依法治密的实践形式。坚持在学中用，用中学，切实提高公务员在具体工作中遵守、履行保密法律法规的自觉性。</P>
<P>（四）切实加强对保密干部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P>
<P>　　按照保密队伍专业化的要求，全面系统地开展对保密工作部门人员和专兼职保密干部的培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专职保密干部考核制度，加强对兼职保密干部的保密业务工作指导，使其掌握必备的保密法规知识和专业技能，全面提高履行职责能力和整体素质。</P>
<P>（五）面向全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P>
<P>1、积极参与、配合普法机关开展“五五”普法工作。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进行面向社会的保密宣传警示教育，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增强敌情观念、提高保密意识、自觉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P>
<P>2、创新形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介宣传保密法规知识，逐步建立和健全有效保密法律咨询、查询等服务的网络保密宣传机制。</P>
<P>五、工作步骤</P>
<P>　　“五五”保密法制宣传教育规划起止时间为2006年─2010年。</P>
<P>（一）准备阶段（2006年─2007年上半年）。各级保密组织按照本规划要求，联系本镇街、本单位实际，认真制定“五五”保密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确保规划任务的落实。</P>
<P>（二）实施阶段（2007年─2009年底）。各镇街、各单位要在制定规划的基础上，抓紧组织好规划的具体实施工作。从2007年起，根据市委保密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要求和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和具体安排，制订出年度工作计划。并对年度工作计划的完成和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P>
<P>（三）检查验收阶段（2010年）。各镇街、各单位要按照本规划的目标、任务和要求，认真组织对“五五”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总结考核和检查验收。各镇街、各单位于2010年3月底前将总结和检查验收书面材料报送市国家保密局。2010年5月，市国家保密局将对全市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验收，并对全市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汇总、总结，上报省国家保密局和市普法办。</P>
<P>六、保障措施</P>
<P>（一）加强组织领导。各镇街、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五五”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把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各级保密组织工作责任制，定时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P>
<P>（二）组织编写资料。市保密部门要结合实际，分类编写保密宣传教育资料和保密工作业务指引。各镇街、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编写有关资料以配合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P>
<P>（三）落实经费保障。要按照中发〔2006〕7号文件提出的“各级政府要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地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经费保障标准，保证工作正常开展”的要求，解决好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问题。</P>
<P>（四）加强督促检查。市保密工作部门要针对各镇街、各单位开展保密法制宣传教育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督促、检查和指导。</P>]]></description></item></channel></rs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