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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s version="2.0"><channel><title>民政信息</title><image><title></title><link></link><url></url></image><description></description><link>/publicfiles//dgmz/s1747/index.htm</link><language>zh-cn</language><generator>/publicfiles/</generator><ttl>5</ttl><copyright>Copyright 1996 - 2005 /publicfiles/ Inc. All Rights Reserved</copyright><pubDate>Tue, 21 Feb 2006 06:01:24 GMT</pubDate><category>1747</category><item><title>2008年东莞市民政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1747/200905/140759.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信息</category><pubDate>Thu, 26 Mar 2009 03:35:54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公布2008年东莞市民政局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本报告由概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及咨询受理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费用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申诉情况、政府信息公开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等六部分组成，内容涵盖市民政局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本报告的电子版可在东莞市民政局网站上可下载本报告的电子版。如对本报告有任何疑问，请与东莞市民政局信息公开办公室联系（地址：东莞市鸿福路99号，邮编：523888，电话：0769-22832507）。</P>
<P>　　<STRONG>一、概述</STRONG></P>
<P>　　2008年，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以民为本的服务理念，把信息公开作为为民服务、为民解困的重要手段，通过各种途径、多种形式公开民政信息，确保公开信息的及时、准确、有效，基本实现了全方位、多角度的政务信息公开。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我局主要抓了三方面的工作：一是抓学习。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市政府相关文件，提高对推行政务信息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二是抓规范建设。制定了《东莞市民政局政务信息公开指南》、《东莞市民政局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对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并进一步明确了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制度；三是明确时限及流程。按照“合法、全面、准确、及时”的要求公开政务信息，并规范了推行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流程，使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所参与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流程进一步规范有序。</P>
<P>　　<STRONG>二、主动公开政务信息情况</STRONG><BR>　　（一）基本情况：截止2008年12月底，我局办理“政府热线”162条，“阳光热线”53条；在东莞市民政局网站公布民政信息256条，办事指南90条，政策法规83条，民政动态39期，双拥简报17期，电子表格20份；在东莞日报等媒体刊登群众关心的热点政务信息23次。</P>
<P>　　（二）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类别：1、机构概览；2、政策法规；3、为民服务；4、行政许可；5、业务工作；6、网上咨询；7、理论研究；8、政务公开；9、其他应主动公开的信息。<BR>　　（三）信息公开的形式：东莞市民政局网站，网址：(<A href="http://mzj.huaian.gov.cn/">http://mzj.huaian.gov.cn/</A>)。<BR></P>
<P>　　<STRONG>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BR></STRONG>　　全年没有出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P>
<P>　　<STRONG>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BR></STRONG>　　全年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支出0元，没有收取申请人任何费用。 </P>
<P>　　<STRONG>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诉讼和申诉情况<BR></STRONG>　　全年没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P>　　<STRONG>六、 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BR></STRONG>　　我局2008年度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科室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认识不够到位，信息公开的内容有待丰富。<BR>　　改进措施：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提高对信息公开的认识；加强信息公开业务学习，不断提升信息公开整体工作水平，进一步梳理所掌握的政务信息，及时、准确公布民政工作的各项信息，方便群众了解民政工作的动态，并认真总结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经验，不断提高政务。]]></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204]]></BBB></item><item><title>东莞市婚姻登记中心2009年节假日婚姻登记安排</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1747/200812/127329.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信息</category><pubDate>Tue, 23 Dec 2008 08:35:56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DIV>&nbsp;</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为满足新人良好愿望，体现以人为本的服务宗旨，东莞市婚姻登记中心推出一项便民措施：在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和双休日为业务所辖街道（莞城、东城、南城、万江）的群众办理婚姻登记。具体安排如下：</DIV>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一、具体加班时间安排</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1. 法定假日加班登记时间安排</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元旦：1月1日</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春节：1月25日</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清明节：4月4日 </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劳动节：5月1日</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端午节：5月28日</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国庆节：10月1日</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中秋节：10月3日</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2. 公休日加班登记时间安排</P>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公休日以周六为加班登记时间，周日暂不实行加班登记；如遇周六为法定假日其中一天则取消周六当日的加班登记。</DIV>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二、 加班形式安排</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加班登记均采用电话预约登记形式，具体形式为：</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1. 提前预约时间：正常工作日周一至周五，上午9点至中午12点，下午2点至5点；</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2. 预约登记形式：根据预约登记的工作量来安排当事人的登记时间，超过预约登记时间30分钟不到场的则自动取消登记资格；</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3. 预约电话：22220199；</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4. 没有在预约时间提前预约的不受理。</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三、 加班受理业务范围</P>
<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加班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业务，其余业务如涉及查档案的则需周一至周五正常上班时间办理。</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205]]></BBB></item><item><title>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1747/200611/46008.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信息</category><pubDate>Mon, 18 Nov 2002 06:52:41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第一章 总 则 </P>
<P>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素质的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彻执行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 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P>
<P>　　第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P>
<P>　　（一）党管干部原则； </P>
<P>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P>
<P>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P>
<P>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P>
<P>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P>
<P>　　（六）依法办事原则。 </P>
<P>　　第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P>
<P>　　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 </P>
<P>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P>
<P>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的选拔任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P>
<P>　　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P>
<P>　　选拔任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P>
<P>　　第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P>
<P>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P>
<P>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P>
<P>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P>
<P>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 </P>
<P>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P>
<P>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P>
<P>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P>
<P>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P>
<P>　　省部级党政领导干部，还应当努力达到中央对高级干部提出的各项要求。 </P>
<P>　　第七条 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P>
<P>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P>
<P>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P>
<P>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P>
<P>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P>
<P>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P>
<P>　　（六）身体健康。 </P>
<P>　　（七）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P>
<P>　　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程序另行规定。 </P>
<P>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越级提拔的，应当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P>
<P>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 </P>
<P>　　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 </P>
<P>　　第三章 民主推荐 </P>
<P>　　第十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P>
<P>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P>
<P>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P>
<P>　　（一）党委成员； </P>
<P>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P>
<P>　　（三）纪委领导成员； </P>
<P>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的主要领导成员； </P>
<P>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 </P>
<P>　　（六）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P>
<P>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的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参加。 </P>
<P>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P>
<P>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 </P>
<P>　　（二）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P>
<P>　　（三）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P>
<P>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P>
<P>　　第十四条 个别提拔任职，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和民主推荐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P>
<P>　　第十五条 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由本部门的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 </P>
<P>　　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参照上列范围执行。 </P>
<P>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办公会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民主推荐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人选考察对象，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人员范围内进行公示。 </P>
<P>　　个别提拔任职，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P>
<P>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P>
<P>　　第十七条 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P>
<P>　　第十八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P>
<P>　　第十九条 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P>
<P>　　第四章 考 察 </P>
<P>　　第二十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P>
<P>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P>
<P>　　第二十一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P>
<P>　　各级党委（党组）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P>
<P>　　第二十二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P>
<P>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P>
<P>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P>
<P>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P>
<P>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P>
<P>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P>
<P>　　（六）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的初步方案，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P>
<P>　　第二十三条 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P>
<P>　　（一）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P>
<P>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P>
<P>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P>
<P>　　（四）其他有关人员。 </P>
<P>　　第二十四条 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P>
<P>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P>
<P>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P>
<P>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P>
<P>　　（四）其他有关人员。 </P>
<P>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P>
<P>　　第二十五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P>
<P>　　第二十六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P>
<P>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P>
<P>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P>
<P>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 </P>
<P>　　第二十七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P>
<P>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P>
<P>　　第二十八条 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对象的表现情况，一般由考察组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本人反馈。 </P>
<P>　　第五章 酝 酿 </P>
<P>　　第二十九条 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考察前，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充分酝酿。 </P>
<P>　　第三十条 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 </P>
<P>　　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 </P>
<P>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的意见。 </P>
<P>　　第三十一条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P>
<P>　　第六章 讨论决定 </P>
<P>　　第三十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P>
<P>　　第三十三条 市（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P>
<P>　　第三十四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P>
<P>　　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P>
<P>　　第三十五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P>
<P>　　（一）党委（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P>
<P>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P>
<P>　　（三）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P>
<P>　　第三十六条 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P>
<P>　　第三十七条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P>
<P>　　第七章 任 职 </P>
<P>　　第三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P>
<P>　　提拔担任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至十五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P>
<P>　　第三十九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P>
<P>　　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P>
<P>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P>
<P>　　（二）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P>
<P>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P>
<P>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P>
<P>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实行聘任制。聘任制领导职务的每一个聘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程序另行规定。 </P>
<P>　　第四十一条 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P>
<P>　　第四十二条 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P>
<P>　　（一）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 </P>
<P>　　（二）由党的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选举、任命的，自当选、任命之日起计算； </P>
<P>　　（三）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P>
<P>　　（四）由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P>
<P>　　第八章 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 </P>
<P>　　第四十三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的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的临时党组织、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P>
<P>　　第四十四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本级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P>
<P>　　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 </P>
<P>　　第四十五条 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 </P>
<P>　　第四十六条 领导班子换届，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领导成员人选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领导成员人选，应当事先向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 </P>
<P>　　第四十七条 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选举、任命、决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P>
<P>　　第四十八条 党委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落选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推荐为其他职务人选，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上再次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 </P>
<P>　　党委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大常委会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通过进一步酝酿，可以在另一次人大常委会上继续推荐。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推荐为本地同一职务人选。 </P>
<P>　　政协领导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和协商提名，按照政协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P>
<P>　　第九章 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P>
<P>　　第四十九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 </P>
<P>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主要适用于选拔任用地方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以及其他适于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领导职务。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 </P>
<P>　　第五十条 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P>
<P>　　第五十一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P>
<P>　　（一）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P>
<P>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P>
<P>　　（三）统一考试（竞争上岗须进行民主测评）； </P>
<P>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P>
<P>　　（五）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P>
<P>　　第十章 交流、回避 </P>
<P>　　第五十二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P>
<P>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P>
<P>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 </P>
<P>　　（二）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另行规定。 </P>
<P>　　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P>
<P>　　（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进行交流或者轮岗。 </P>
<P>　　（四）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进行。 </P>
<P>　　（五）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 </P>
<P>　　（六）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 </P>
<P>　　第五十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P>
<P>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P>
<P>　　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以及县（市）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任职。民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P>
<P>　　第五十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P>
<P>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P>
<P>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P>
<P>　　第十一章 免职、辞职、降职 </P>
<P>　　第五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P>
<P>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P>
<P>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P>
<P>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P>
<P>　　第五十六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P>
<P>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P>
<P>　　辞职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P>
<P>　　第五十七条 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P>
<P>　　第五十八条 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P>
<P>　　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P>
<P>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P>
<P>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限的； </P>
<P>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P>
<P>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P>
<P>　　第五十九条 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P>
<P>　　第六十条 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P>
<P>　　第六十一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P>
<P>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P>
<P>　　第六十二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P>
<P>　　第十二章 纪律和监督 </P>
<P>　　第六十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P>
<P>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P>
<P>　　（二）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P>
<P>　　（三）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P>
<P>　　（四）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P>
<P>　　（五）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P>
<P>　　（六）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P>
<P>　　（七）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P>
<P>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 </P>
<P>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P>
<P>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P>
<P>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P>
<P>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P>
<P>　　第六十五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P>
<P>　　第六十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P>
<P>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P>
<P>　　第六十七条 建立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组织（人事）部门召集。 </P>
<P>　　第六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凡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分管领导成员的责任。 </P>
<P>　　第六十九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P>
<P>　　第十三章 附 则 </P>
<P>　　第七十条 本条例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构。 </P>
<P>　　第七十一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P>
<P>　　第七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办法，由中央军委根据本条例的原则规定。 </P>
<P>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P>
<P>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BR></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item><title>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1747/200611/46007.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信息</category><pubDate>Tue, 4 Jun 2002 06:51:42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国务院国发[2000]23号　2000年8月24日） <BR>&nbsp;<BR>&nbsp; </P>
<P>第一章&nbsp; 总&nbsp;&nbsp;&nbsp; 则 </P>
<P>第一条&nbsp;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P>
<P>第二条&nbsp;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P>
<P>第三条&nbsp; 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P>
<P>第四条&nbsp;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P>
<P>第五条&nbsp;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P>
<P>第六条&nbsp;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P>
<P>第七条&nbsp;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P>
<P>第八条&nbsp;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P>
<P>&nbsp; </P>
<P>第二章&nbsp; 公 文 种 类 </P>
<P>第九条&nbsp;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P>
<P>(一)命令（令） </P>
<P>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P>
<P>（二）决定 </P>
<P>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P>
<P>（三）公告 </P>
<P>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P>
<P>（四）通告 </P>
<P>适用于公布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P>
<P>（五）通知 </P>
<P>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P>
<P>（六）通报 </P>
<P>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P>
<P>（七）议案 </P>
<P>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P>
<P>（八）报告 </P>
<P>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P>
<P>（九）请示 </P>
<P>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P>
<P>（十）批复 </P>
<P>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P>
<P>（十一）意见 </P>
<P>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P>
<P>（十二）函 </P>
<P>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P>
<P>（十三）会议纪要 </P>
<P>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P>
<P>&nbsp; </P>
<P>第三章&nbsp; 公文格式 </P>
<P>第十条&nbsp;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P>
<P>（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P>
<P>（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P>
<P>（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P>
<P>（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P>
<P>（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P>
<P>（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P>
<P>（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P>
<P>（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P>
<P>（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P>
<P>（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P>
<P>（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P>
<P>（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P>
<P>（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P>
<P>（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P>
<P>第十一条&nbsp;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P>
<P>第十二条&nbsp;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P>
<P>&nbsp; </P>
<P>第四章&nbsp; 行 文 规 则 </P>
<P>第十三条&nbsp;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P>
<P>第十四条&nbsp;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P>
<P>第十五条&nbsp;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互相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P>
<P>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P>
<P>第十六条&nbsp;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P>
<P>第十七条&nbsp;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P>
<P>第十八条&nbsp;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P>
<P>第十九条&nbsp;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P>
<P>第二十条&nbsp;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P>
<P>第二十一条&nbsp;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P>
<P>“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P>
<P>&nbsp;&nbsp;&nbsp; 第二十二条&nbsp;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P>
<P>&nbsp;&nbsp;&nbsp; 第二十三条&nbsp;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P>
<P>&nbsp; </P>
<P>第五章&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发 文 办 理&nbsp;&nbsp; </P>
<P>第二十四条&nbsp;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P>
<P>第二十五条&nbsp;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P>
<P>（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P>
<P>（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P>
<P>（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P>
<P>（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P>
<P>（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P>
<P>（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P>
<P>（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P>
<P>（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P>
<P>（九）&nbsp;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P>
<P>第二十六条&nbsp;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P>
<P>第二十七条&nbsp;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P>
<P>第二十八条&nbsp; 以本机关的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P>
<P>第二十九条&nbsp;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P>
<P>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P>
<P>&nbsp; </P>
<P>第六章&nbsp; 收 文 办 理 </P>
<P>&nbsp; </P>
<P>&nbsp;&nbsp;&nbsp; 第三十条&nbsp;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的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P>
<P>&nbsp;&nbsp;&nbsp; 第三十一条&nbsp;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P>
<P>&nbsp;&nbsp;&nbsp; 第三十二条&nbsp;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P>
<P>&nbsp;&nbsp;&nbsp; 第三十三条&nbsp;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P>
<P>&nbsp;&nbsp;&nbsp; 第三十四条&nbsp;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P>
<P>&nbsp;&nbsp;&nbsp; 第三十五条&nbsp; 公文办理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P>
<P>&nbsp;&nbsp;&nbsp; 第三十六条&nbsp;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P>
<P>&nbsp;&nbsp;&nbsp; 第三十七条&nbsp;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P>
<P>&nbsp; </P>
<P>第七章&nbsp; 公 文 归 档 </P>
<P>第三十八条&nbsp;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P>
<P>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P>
<P>第三十九条&nbsp;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P>
<P>第四十条&nbsp;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P>
<P>第四十一条&nbsp;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P>
<P>第四十二条&nbsp;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P>
<P>第四十三条&nbsp;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P>
<P>&nbsp; </P>
<P>第八章&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公文管理 </P>
<P>&nbsp; </P>
<P>&nbsp;&nbsp;&nbsp; 第四十四条&nbsp;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P>
<P>&nbsp;&nbsp;&nbsp; 第四十五条&nbsp;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P>
<P>&nbsp;&nbsp;&nbsp; 第四十六条&nbsp;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P>
<P>&nbsp;&nbsp;&nbsp; 第四十七条&nbsp; 公开发布的行政机关的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P>
<P>&nbsp;&nbsp;&nbsp; 第四十八条&nbsp;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该加盖复印机关的证明章。 </P>
<P>&nbsp;&nbsp;&nbsp; 第四十九条&nbsp;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P>
<P>&nbsp;&nbsp;&nbsp; 第五十条&nbsp;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P>
<P>&nbsp;&nbsp;&nbsp; 第五十一条&nbsp;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P>
<P>&nbsp;&nbsp;&nbsp; 第五十二条&nbsp;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档案部门。 </P>
<P>&nbsp;&nbsp;&nbsp;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P>
<P>&nbsp;&nbsp;&nbsp; 第五十三条&nbsp;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P>
<P>&nbsp; </P>
<P>第九章&nbsp; 附&nbsp;&nbsp;&nbsp; 则 </P>
<P>&nbsp; </P>
<P>第五十四条&nbsp;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P>
<P>第五十五条&nbsp;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P>
<P>第五十六条&nbsp;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P>
<P>第五十七条&nbsp;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同时废止。<BR></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item><title>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1747/200611/46006.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信息</category><pubDate>Tue, 4 Jun 2002 06:50:51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nbsp;&nbsp;&nbsp;　 一、 政治坚定。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坚定地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BR>&nbsp;&nbsp;&nbsp; 　二、忠于国家。热爱祖国，忠于宪法，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的团结，维护政府形象和权威，保证政令畅通。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格、人格尊严，严守国家秘密，同一切危害国家利益的言行作斗争。<BR>&nbsp;&nbsp;&nbsp; 　三、勤政为民。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勤奋工作，钻研业务，甘于奉献。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热爱人民，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体察民情，了解民意，集中民智，珍惜民力，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改进工作作风，讲求工作方法，注重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自觉做人民公仆，让人民满意。<BR>&nbsp;&nbsp;　&nbsp; 四、 依法行政。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执行公务，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滥用权力，不以权代法，做学法、守法、用法和维护法律、法规尊严的模范。 <BR>&nbsp;&nbsp;&nbsp; 　五、 务实创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说实话，报实情，办实事，求实效，踏实肯干。勤于思考，勇于创新，与时俱进，锐意进取，大胆开拓，创造性地开展工作。<BR>&nbsp;&nbsp;&nbsp;　 六、 清正廉洁。克己奉公，秉公办事，遵守纪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淡泊名利，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爱惜国家资财，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BR>&nbsp;&nbsp;&nbsp; 　七、 团结协作。坚持民主集中制，不独断专行，不搞自由主义。认真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服从大局，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团结一致，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齐心协力做好工作。&nbsp;&nbsp; <BR>&nbsp;&nbsp;&nbsp; 　八、 品行端正。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崇尚科学，破除迷信。学习先进，助人为乐，谦虚谨慎，言行一致，忠诚守信，健康向上。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举止端庄，仪表整洁，语言文明，讲普通话。 ]]></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channel></rs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