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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s version="2.0"><channel><title>民政文件</title><image><title></title><link></link><url></url></image><description></description><link>/publicfiles//dgmz/s5020/index.htm</link><language>zh-cn</language><generator>/publicfiles/</generator><ttl>5</ttl><copyright>Copyright 1996 - 2005 /publicfiles/ Inc. All Rights Reserved</copyright><pubDate>Thu, 9 Nov 2006 10:13:50 GMT</pubDate><category>5020</category><item><title>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军分区关于全面推进双拥工作创新发展的决定</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808/109272.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Mon, 12 Mar 2007 05:22:56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DIV align=center>&nbsp;</DIV>
<DIV align=center>（东委发[2008]9号　2008年8月19日） </DIV>
<DIV align=center><BR>&nbsp;</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巩固和发展我市双拥工作成果，掀起新一轮创建全国全省双拥模范城热潮，全面推进双拥工作创新发展，市委、市政府、东莞军分区作出如下决定：</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一、加大教育宣传力度，营造双拥工作新氛围</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党的十七大提出：“必须站在国家安全和发展战略全局的高度，统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实现富国和强军的统一。”要认真领会这一深刻论述，加大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力度，强化全民国防观念，为双拥工作创新发展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B>要深化教育内容</B>。把传统教育与创新理论教育结合起来，积极宣传党的十七大关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新论述，宣传国防和军队建设的新成就，宣传世界新军事变革的新态势，用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凝聚军心民心。<B>要创新教育模式</B>。积极探索和开展双拥文化作品创作、国防和双拥知识竞赛、国防和双拥热线等为群众喜闻乐见的教育模式，增强教育的吸引力和有效性。<B>要扩大教育覆盖面</B>。积极探索在“两新组织”特别是民营企业中开展双拥宣传教育的有效形式，引导“新莞人”参加各种国防和双拥教育活动，把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渗透到各个阶层和角落。<B>要加强阵地建设</B>。在东莞广播电视台、东莞日报等媒体建立国防和双拥宣传教育专栏，提高双拥网站和双拥简报宣传效能，完善社区国防和双拥宣传栏建设，充分发挥虎门海战博物馆、鸦片战争博物馆和大岭山东纵纪念馆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功能，在主要街道或路口制作大型醒目的永久性双拥标志牌和双拥宣传标语，打造全方位、多层次、高效益的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平台。<B>要</B><B>树立宣传典型。</B>注重在双拥活动中发现、培养和树立典型，通过宣传典型的双拥情怀和崇高精神，推动双拥工作创新发展。</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二、广泛开展军民共建活动，拓展双拥工作新领域</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着眼“围绕发展抓双拥、抓好双拥促发展”，努力开拓军民共建的新领域，充分体现军民融合式发展要求。</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B>一是全民拥军要向军事斗争准备领域拓展</B>。要广泛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智力拥军等活动，市双拥办和有关部门要在充分调研部队需求的基础上，整合我市科技资源，建立完善科技拥军体系，研究制定支持军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规划，组织由专家、教授和专业技术人才组成的拥军服务团，有计划地送科技、送文化、送教育、送法律进军营，帮助部队培养各种实用人才和解决科技攻关难题；要积极配合部队完成训练演习任务，在交通、通信、物资、军供、场地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并尽快研究制定保障部队机动、民用物资征用及赔偿等方面的政策法规，为部队遂行应急作战任务提供有力支持与保障；要积极协助部队做好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工作，帮助部队改善战备、训练、工作和生活条件。全市各级要坚持每年一次议军会议制度，专题研究解决部队实际困难和其他涉军重大问题，力争每年为部队办几件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事好事。</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B>二是驻军爱民要向经济社会转型拓展</B>。驻军在加紧军事斗争准备、抓好部队全面建设的同时，要紧贴东莞“双转型”实际，积极做好拥政爱民工作。尤其要在抢险救灾、维护稳定、节能减排、生态治理、城市升级、扶贫帮困、新农村建设和争创文明城市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要重点开展军民共建平安和谐社区活动，积极探索思想教育联做，社会治安联防，公益事业联办，共树文明新风，共保一方平安，共创美好家园，为建设富强和谐新东莞作出应有的贡献。</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B>三是军民共建要向</B><B>“</B><B>两新组织</B><B>”</B><B>拓展</B>。新社会组织和新经济组织是新时期拥军的生力军。双拥职能部门和驻军政治机关，要积极牵线搭桥，加强协调指导，充分发挥 “两新组织”爱国拥军的积极性，在社会上营造良好的拥军氛围；充分发挥部队政治工作和党的建设方面的优势，积极巩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密切军民关系，促进社会和谐。</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三、全面落实优抚安置政策，开创双拥工作新局面</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坚持以人为本，进一步落实好优抚安置政策，努力解决军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B>一是进一步做好军转干部安置工作。</B>严格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8号）文件精神，完善安置政策。工作安排方面，要与军转干部服役期间的德才、贡献挂钩，实现考核选调、考试考核、双向选择相结合；工资福利待遇方面，要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6年度及以后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确定办法的通知》（国发〔2008〕8号）的要求，在省出台落实该文件的具体实施意见后，按省的文件精神落实军转干部的工资福利待遇。</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B>二是进一步抓好优抚安置政策落实。</B>要扎实推进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进一步建立完善以自谋职业为中心内容，以职业技能培训、推荐就业和优惠政策扶持为配套措施的退役士兵安置新制度；进一步完善优抚对象抚恤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和医疗保障办法；要深入开展浓情献功臣，爱心解“三难”活动，切实解决他们的生活、医疗和住房困难；要认真落实军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提高军休服务管理水平。</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B>三是进一步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B>要按照国家和省的安置政策规定，每年有计划地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要尽快制定随军家属安置就业规定，切实解决好新形势下随军家属安置就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四、加强法规机制建设，提升双拥工作新层次</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抓紧制定完善《东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驻莞部队拥政爱民规定》、《东莞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等政策规定，推进双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要建立完善双拥工作机制，努力构建军地一体、平战结合、立体拥军、权威高效的双拥工作和拥军支前领导体系，集灾情预警、应急保障、合力抗击、善后处置于一体的军民抢险救灾体系，具有交通、运输、通信、地理、气象、法律、赔偿等功能的服务保障体系，经济利益与拥军优属相互支撑、相互促进的“两新组织”拥军体系，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应急调处体系，不断增强双拥工作实效；要切实加强各级双拥工作机构建设，不断提高双拥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办事效率。</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五、打造双拥模范城品牌，推动双拥工作新发展</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各级党委、政府要以荣誉为新起点、新动力，开拓创新、扎实工作，以更高的标准做好双拥创建工作，努力争创全国双拥模范城“七连冠”。要按照新修订的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八条要求，切实解决创建中存在的问题；要把创建工作放在平时，重点放在基层，标准定在解决实际问题上，确保创建的质量和效益；要加强创建的组织领导，建立创建奖惩措施，调动全市军民的创建热情，切实把创建工作转化为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过程。</DIV>]]></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205]]></BBB></item><item><title>中共东莞市委 市人民政府 东莞军分区关于表彰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803/91037.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Mon, 17 Mar 2008 07:53:26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DIV>&nbsp;</DIV>
<DIV align=center>（东委发[2008]6号　2008年1月29日）&nbsp;</DIV>
<DIV><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近年来，全市各镇街、各单位、各部队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指示精神，围绕大局、服务中心、立足基层、夯实根基，着眼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支持军事斗争准备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实现全国双拥模范城“六连冠”为目标，在推进东莞经济社会发展和驻莞部队全面建设中通力协作，在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中密切配合，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互相促进，在战胜各种困难和自然灾害中并肩作战，谱写了军地相互支持、军民携手并进的壮丽篇章，涌现出了一大批具有时代特色的双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推动双拥工作持续深入发展，市委、市政府、东莞军分区决定，授予南城街道办事处等48个单位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东莞军分区政治部等19个单位为拥政爱民先进单位，赖源顺等51人为拥军优属先进个人，许益民等21人为拥政爱民先进个人。</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再接再厉，开拓进取，不断创造新经验，取得新成绩。全市广大军民要以双拥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为榜样，学习他们讲政治、顾大局、自觉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高度政治觉悟；学习他们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军队的崇高境界；学习他们无私奉献、自觉为国家和军队分忧、为人民群众造福的高尚品德；学习他们与时俱进，创造性地开展双拥工作的进取精神，努力做好新形势下的双拥工作，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大好局面。</DIV>
<DIV>&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附件：&nbsp;<A href="/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dgmz/cmsrsdocument/doc17078.doc" target=_blank>东莞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名单.doc</A></DIV>]]></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205]]></BBB></item><item><title>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611/47248.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Mon, 25 Apr 2005 08:46:05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STRONG><FONT color=#ff0000 size=4>《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正式公布</FONT></STRONG></P>
<DIV>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 2006 年 3 月 21 日 出版的《南方日报》（ A06 版）上 发布第 53 号公告，公布《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全文如下：</DIV>
<DIV>&nbsp;</DIV>
<P align=center><STRONG>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STRONG><BR>( 第 53 号 ) </P>
<P>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05 年 12 月 2 日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P>
<P align=right><BR>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BR>2005 年 12 月 2 日　　</P>
<P>&nbsp; </P>
<P align=center><STRONG>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STRONG></P>
<P>　　( 2005 年12 月2 日 广东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12 月 2 日 公布　自 200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P>
<P align=center><STRONG>第一章 总 则&nbsp;&nbsp; </STRONG></P>
<P>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P>
<P>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成立、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P>
<P>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P>
<P>　　第四条 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行业协会的权利。 </P>
<P>　　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P>
<P>　　第六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发挥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P>
<P>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P>
<P>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P>
<P align=center><STRONG>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注销 </STRONG></P>
<P>　　第九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成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但名称不得相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P>
<P>　　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P>
<P>　　（一）有五十个以上的同行业经济组织申请入会； </P>
<P>　　（二）有规范的名称，标明所属行业和活动地域； </P>
<P>　　（三）有固定的住所、 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P>
<P>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P>
<P>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P>
<P>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P>
<P>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 </P>
<P>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必须有八个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有连续两年以上良好经营记录的经济组织。 </P>
<P>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P>
<P>　　（一）申请书； </P>
<P>　　（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P>
<P>　　（三）章程草案。 </P>
<P>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决定不准予筹备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P>
<P>　　第十二条 发起人在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并接受同行业经济组织的入会申请。 </P>
<P>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筹备大会。 </P>
<P>　　筹备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P>
<P>　　（一）通过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P>
<P>　　（二）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P>
<P>　　筹备大会必须有全体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协会章程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筹备大会的其他决议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 过半数 通过。 </P>
<P>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P>
<P>　　（一）名称、住所； </P>
<P>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P>
<P>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会费缴纳标准； </P>
<P>　　（四）组织管理制度，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监事会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P>
<P>　　（五）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P>
<P>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P>
<P>　　（七）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办法； </P>
<P>　　（八）协会变更、注销或者注销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P>
<P>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P>
<P>　　第十四条 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P>
<P>　　（一）申请书； </P>
<P>　　（二）协会章程； </P>
<P>　　（三）验资报告、住所的有关证明； </P>
<P>　　（四）筹备大会的会议纪要； </P>
<P>　　（五）会员、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名册； </P>
<P>　　（六）其他相关材料。 </P>
<P>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P>
<P>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P>
<P>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修改后，行业协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P>
<P>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P>
<P>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P>
<P>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P>
<P>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P>
<P>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P>
<P>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P>
<P>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P>
<P align=center><STRONG>&nbsp;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STRONG> </P>
<P>　　第十九条 同行业经济组织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 </P>
<P>　　第二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P>
<P>　　（一）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P>
<P>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P>
<P>　　（三）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P>
<P>　　（四）自由退会； </P>
<P>　　（五）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P>
<P>　　第二十一条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P>
<P>　　（一）遵守协会章程； </P>
<P>　　（二）执行协会决议； </P>
<P>　　（三）按期交纳会费。 </P>
<P>　　第二十二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协会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P>
<P>　　（一）决定协会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权； </P>
<P>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P>
<P>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P>
<P>　　（四）审议理事会对会员除名的提议； </P>
<P>　　（五）对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P>
<P>　　（六）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P>
<P>　　（七）修改章程； </P>
<P>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P>
<P>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全体会员（会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P>
<P>　　第二十三条 会长是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理事会为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下列职权： </P>
<P>　　（一）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P>
<P>　　（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P>
<P>　　（三）拟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P>
<P>　　（四）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 </P>
<P>　　（五）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P>
<P>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P>
<P>　　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 </P>
<P>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由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P>
<P>　　第二十五条 协会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或者监事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P>
<P>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P>
<P>　　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P>
<P>　　第二十六条 协会的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P>
<P>　　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P>
<P align=center><STRONG>第四章 职 能 </STRONG></P>
<P>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P>
<P>　　（一）组织市场开拓，发布市场信息，编辑专业刊物，开展行业调查、评估论证、培训、交流、咨询、展览展销等服务； </P>
<P>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 </P>
<P>　　（三）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及其部门完成相关调查，组织协调行业企业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P>
<P>　　（四）接受与本行业利益有关 的 政策的论证咨询，提出相关建议，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P>
<P>　　（五）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会员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P>
<P>　　（六）参与有关行业标准的论证，建立规范行业和会员行为的机制； </P>
<P>　　（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和行业公平竞争； </P>
<P>　　（八）组织会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P>
<P>　　（九）开展行业协会宗旨允许的业务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P>
<P>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P>
<P>　　（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P>
<P>　　（二）采取维持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P>
<P>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P>
<P>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P>
<P>　　（五）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P>
<P>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P>
<P align=center><STRONG>第五章 管 理 </STRONG></P>
<P>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P>
<P>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评估论证、调查等服务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标准制定、统计、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以及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P>
<P>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费用。 </P>
<P>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需求。 </P>
<P>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 </P>
<P>　　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P>
<P>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P>
<P>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干预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 、资产、 财务等事项。 </P>
<P>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活动报告、财务报告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 </P>
<P>第六章 法律责任 </P>
<P>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P>
<P>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P>
<P>　　（一）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P>
<P>　　（二）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P>
<P>　　（三）超过十二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P>
<P>　　（四）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P>
<P>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P>
<P>　　（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P>
<P>　　（二）未经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P>
<P>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P>
<P>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 </P>
<P>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P>
<P>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P>
<P>　　（二）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P>
<P>　　（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 </P>
<P>　　（四）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收取会费、取得其他收入或者使用资助、捐赠的； </P>
<P>　　（五）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P>
<P>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P>
<P>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按章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提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P>
<P>　　非会员的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P>
<P>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对行业协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不准予筹备、不准予登记，或者对撤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P>
<P align=center><STRONG>第七章 附 则 </STRONG></P>
<P>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P>
<P>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成立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并依法申请重新登记。逾期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要求或者不依法申请重新登记的，予以撤销登记。 </P>
<P>　　第四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业协会，名称可以称为行业协会、行业商会。 </P>
<P>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P>
<P>&nbsp;</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item><title>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的决定</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611/47246.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Mon, 25 Apr 2005 08:45:13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为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和谐广东，现就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作出如下决定。</P>
<P>　　一、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P>
<P>　　1．重要意义。行业协会、行业商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行业协会、商会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省改革开放先行一步，行业协会、商会发展较早、较快，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但是，目前我省的行业协会、商会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在思想观念、体制机制、配套政策、法制建设以及人员素质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行业协会、商会的作用愈显突出和重要。切实解决我省行业协会、商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大力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市场秩序和行业经济利益；有利于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府转变职能，提高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有利于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应对国际贸易摩擦，扩大对外开放；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建设富裕、公平、活力、安康的和谐广东。</P>
<P>　　2．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关于积极发展各类行业组织和推进体制创新的精神，以及落实我省加快发展、率先发展、协调发展和更好地发挥排头兵作用的总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以“抓认识、抓发展、抓规范、抓发挥作用”为主线，以民间化为方向，以体制创新为突破口，以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目标，大力培育和发展新型行业协会、商会，充分发挥他们在思想引导、发展经济、扩大开放、完善体制、协调关系、规范行为、促进和谐中的积极作用，更好地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发展。</P>
<P>　　3．总体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更新观念，统一认识，营造有利于行业协会、商会发展的环境；坚持以改革为动力，加快行业协会、商会发展步伐；坚持以创新为核心，积极探索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的新路子；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加强领导，稳步推进。通过三至五年的努力，在全省培育一大批独立公正、行为规范、运作有序、代表性强、公信力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符合国际惯例的新型行业协会、商会，并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P>
<P>　　二、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职能作用</P>
<P>　　4．提供服务。行业协会、商会必须以服务为宗旨，切实代表和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积极组织市场开拓，发布市场信息，开展行业培训、交流、咨询、展览展销等活动。协助政府部门开展行业调查、决策咨询及产业政策制订等活动。客观公正地调解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纠纷，发挥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P>
<P>　　5．反映诉求。组织行业企业积极应对国际国内贸易纠纷，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和采取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并协助政府开展相关工作，组织开展相关诉讼。积极与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参与涉及行业利益的决策、立法的论证咨询，反映会员的利益诉求，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P>
<P>　　6．规范行为。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行业和会员的生产经营行为，实施规范化运作。协助政府制定、修改行业标准，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组织会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会员守法经营、照章纳税的教育和监督。强化行业价格自律，制止垄断市场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社会公共利益。强化产品和服务质量自律，配合政府监督管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P>
<P>　　三、理顺行业协会、商会的管理体制</P>
<P>　　7．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民间化。按照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要求，行业协会、商会必须依法办会、民间办会，在“自愿发起、自选会长、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会务”的“五自”原则基础上，实行无行政级别、无行政事业编制、无行政业务主管部门，真正实现民间化和自治性。行业协会、商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一律与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分开，其办事机构一律不得与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兼职。依照有关法律政策，妥善处理行业协会、商会在人、财、物等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其资产原属国有资产的，应移交回原所有权单位，或明晰产权，实行有偿使用。其从业人员原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组织人事等部门提出具体办法。</P>
<P>　　要依法保护行业协会、商会的自主权，不得干预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履行职责。</P>
<P>　　8．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商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行业协会、商会应依法登记，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政府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未经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行业协会、商会无论大小、会员多少，都是平等的独立团体法人。</P>
<P>　　政府与行业协会、商会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P>
<P>　　政府既要依法对行业协会、商会进行登记管理，又要积极扶持和促进其发展，逐步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向行业协会、商会转移的相关业务职能向行业协会、商会转移，保障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政府对行业协会、商会的管理，要由控制型转向培育、服务型，提供法律依据及进行法律监督，并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行为的事后监督，而不直接干预其内部运作。政府要坚持在发展中规范，以规范促发展。引导、推动同一区域内名称重叠、业务相同、会员交叉的行业协会、商会，通过平等协商和会员自愿，重新组合成立新的行业协会、商会。同一区域内同行业协会、商会的设立，应有利于代表行业、有序竞争并真正发挥作用，不宜过多过滥。</P>
<P>　　四、建立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的有效机制</P>
<P>　　9．建立委托授权机制。以行政许可法为依据，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行规行约制定，行内企业资质认定及等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评定，行检行评等方面职能，可依法赋予行业协会、商会。行业调查、统计、规划、培训、考核等工作，行业内重大的投资、改造、开发项目可行性的前期论证，以及对项目的责任监督，可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完成，并建立相应的购买服务制度。行业评优评奖、出具产品原产地证明、泛珠三角行业区域合作等活动，可依法授权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会员企业开展融资和拆借业务中的作用。政府职能的移交、委托和授权，应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通盘考虑，循序渐进。可选择一些行业代表性强、运作较规范的行业协会、商会作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稳步推进。</P>
<P>　　10．建立合作联动机制。加强政府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积极推进有关合作。联合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和进出口磋商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及早调查防范，构筑政府、协会、企业之间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协调作战的立体多层次的反倾销体系。指导协助行业协会、商会合作建立行业自主创新平台，实施名牌战略，发展自主知识产权，制定行业技术标准，提升核心竞争力。支持协助行业协会、商会就本行业产品在外地遭遇的不公正待遇开展维权行动。借助行业力量，鼓励行业举报，配合开展执法行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提供优惠政策，支持行业建设新的商品和期货贸易市场，完善区域贸易体系。联合建立完善金融、价格、食品、药品等社会公共安全的预警和应急体系，维护社会稳定。</P>
<P>　　11．建立征询机制。构建长期稳定的联系对话平台，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法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建立政府有关部门与行业协会、商会沟通协调机制，听取意见和建议。政府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政策规定前，应先征求行业协会、商会意见。政府举行的各类听证会，凡涉及行业利益的，应吸收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参加。政府牵头或组织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的评选及其他涉及企业产品的评优等，应听取所在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公用事业和垄断性行业企业提出的调价要求，应征求有关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后提交政府。新闻媒体就事关公共安全的具体行业标准问题进行报道，应事先咨询政府权威部门意见，防止出现舆论误导。</P>
<P>　　12．建立监督指导机制。政府相关部门应协助指导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完善行规行约，报登记管理部门备案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支持对违规会员进行处罚，树立行业协会、商会权威，规范会员企业的生产和经营行为。</P>
<P>　　监督指导行业价格制定。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可成立价格评议委员会，议定行业指导价格，经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维护行内市场秩序，抑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监督指导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行业发牌认证、评优评奖、产品推荐等行为，对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允许其引入会员标志制度，强化诚信守法意识和集体荣誉感。监督指导行业合理布局和市场有序准入，避免重复建设、重复引进、资源浪费和无序竞争。监督指导行业安全生产和环保标准的执行，确保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从事危险品、爆炸品、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器材等特种商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的企业，以及矿山开采等特殊行业企业，应依照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监督指导行业和会员企业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落实各项标准和制度；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代表会员企业与职工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生产环境恶劣、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不参加社会保险、待员工不公等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企业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惩处，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P>
<P>　　13．建立考评奖惩机制。建立评级制度，借鉴国际经验，引入权威评级机构，探索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的综合评价体系，定期跟踪考评，结合年审作出升降级决定。建立鼓励制度，对诚信守法、自律严格、作用突出、社会公允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会长、秘书长，可给予适当形式的宣扬和奖励。</P>
<P>　　建立惩戒制度，对行业协会、商会运作中出现的问题，视情节给予其限期改正、收回授权、重新选举直至解散的处理。建立公示制度，政府对行业协会、商会委托、授权的职能，对行业协会、商会年审的结果，对行业协会、商会的表彰，对行业协会、商会违法违规问题的查处，都应以适当方式公示，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P>
<P>　　五、优化行业协会、商会的发展环境</P>
<P>　　14．优化法治环境。加快相关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步伐。认真贯彻落实《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加大执法力度，重点打击借行业协会、商会之名，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不法行为。认真受理行业协会、商会的投诉，维护行业合法权益。</P>
<P>　　15．完善扶持政策。建立完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保障制度。行业协会、商会的职工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按属地原则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等社会保险。认真落实国家对行业协会、商会的优惠政策，研究和推动形成新的扶持政策，认真清理各种不利于行业协会、商会发展的政策，消除政策障碍。</P>
<P>　　16．强化公共服务。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态度，拓宽服务渠道，提高服务水平。及时宣传国家政策法规，积极为行业协会、商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加大专业服务力度，举办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班、讲座、论坛，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行业协会商会自主的培训机制。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举办各种展览、展销活动，为其提供必要条件。对行业协会、商会出国进行反倾销等应诉，要及时提供相关法律援助，并协助办理出入境手续。</P>
<P>　　17．营造良好氛围。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性质、地位、作用的宣传，为行业协会、商会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重视挖掘、树立和宣扬先进典型，提高行业协会、商会的知名度和社会认同感。积极开展行业协会、商会问题研究，举办专题研讨会、报告会，编辑出版行业协会、商会发展报告，逐步提高行业协会、商会的社会影响。按照构建和谐广东的要求，形成政府、行业组织和企业互相信任、各司其职的和谐局面。</P>
<P>　　六、强化行业协会、商会的自身建设</P>
<P>　　18.改善内部治理结构。按照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行业协会、商会。</P>
<P>　　明确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秘书长的权利与职责，理事会成员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会长、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企业产生。设立相应的监事会或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成员不得兼任监事。不断提高行业协会、商会领导和专职人员的自身素质，建设一支懂专业、高素质的职业管理队伍。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任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订立劳动合同。优化人员年龄、专业结构，加强专业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实现工作人员的职业化。</P>
<P>　　19.完善内部治理机制。严格按照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加强制度化建设，建立健全选举、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财务管理以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重大活动报告和信息披露等内部治理制度，形成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独立自主、规范有序的运作机制，激发行业协会、商会的活力。行业协会、商会应独立建账立户，严格依法遵章理财，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其财产，也不得将其财产挪作他用；每年应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理事会和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应接受会员、监事、捐赠人、资助人对财务状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在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注销清算时应进行财务审计。</P>
<P>　　20.提升行业影响力。以优质服务不断吸纳新会员，扩充新力量，扩大行业覆盖面，全面提升行业影响力和代表性，努力打造一批在省内外、国内外有广泛影响力的协会、商会知名品牌。</P>
<P>　　21.提高行业公信力。积极开展行业诚信自律活动，建立行业信用服务机制，增强会员约束力，提高行业公信力。依法对会员企业各种不良行为采取警告、业内批评、同业制裁、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依法开展行业发牌认证、评优评奖等活动，增强各类市场主体的诚信和守法意识，强化行业品牌意识。</P>
<P>　　七、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领导</P>
<P>　　22．加强组织实施。各级党委、政府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切实把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掌握政策，把握行业协会、商会规范与发展的正确方向。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研究制定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发展的具体方案和措施。大胆创新，研究新情况，探索新思路，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务求取得实效。</P>
<P>　　23．加强分类指导。因地制宜推进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的合理布局。有重点地在我省新兴产业、支柱产业、优势行业中组建一批在国内外具有较强代表性和影响力的行业协会、商会。要注意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行业协会、商会的协调发展。在经济发达地区，可按行业、产品和经营方式适当细分，成立专业性较强的协会、商会；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可从实际出发组建一些产业跨度大的协会、商会；在农村地区，可按照农产品种类或种养植技术特点组建具有较强专业性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尤其要扶持优质环保农产品、禽畜产品、水产品、花卉、水果等出口主导型的产业组建相应的协会组织。</P>
<P>　　24．积极探索党对行业协会、商会领导的新途径。在改革中探索“党委政府领导、部门指导、民间办会、依法活动”的新路子，建立行业协会、商会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构建党委、政府有关部门良性互动的工作新机制。</P>
<P>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加大在社会团体和社会中介组织中建立党组织工作力度”的要求，依照党章，建立行业协会、商会党的基层组织。认真做好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和发展党员工作，不断壮大党在行业协会、商会中的力量。</P>
<P>　　通过加强行业协会、商会党的建设，带动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的建设。</P>
<P>　　以行业协会、商会为新的载体，加强党的统一战线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桥梁纽带作用，把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的政治安排与行业协会、商会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扩大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代表性和包容面，培养和团结各行业中的党外代表人士，发挥其带头示范作用，为建设经济强省、文化大省、法治社会、和谐广东，实现全省人民的富裕安康作出新的贡献。</P>
<P>&nbsp;</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item><title>关于在全省范围内进一步深入开展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611/47243.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Mon, 25 Apr 2005 08:44:23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 </P>
<P>　　去年，我厅根据民政部的统一部署，结合广东省委关于开展 “ 爱国、守法、诚信、知礼 ” 现代公民教育活动，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开展活动以来，各级民政部门认真部署，精心组织；各级民间组织积极响应，热心参与；各级有关部门大力支持，密切配合，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今年 2 月 9 日，民政部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年表彰会（下简称表彰会），我省共有 20 家民办非企业单位、 3 家登记管理机关分别获得了“全国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先进单位”和“全国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最佳组织奖”的荣誉称号。为认真贯彻民政部 《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的通知》（民函〔 2006 〕 1 号，见附件）的精神，省厅决定今年继续在全省范围内进一步深入开展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P>
<P>　　一、各地要认真组织民间组织管理干部和民间组织学习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的通知》和民政部姜力副部长、孙伟林局长在表彰会上的讲话精神以及省厅叶秀仁副厅长在表彰会广东分会场上的讲话精神（讲话材料可在广东省民政厅信息网〈 <A href="http://www.gdmz.gov.cn">www.gdmz.gov.cn</A> 〉“领导讲话”栏目下载），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切实加以贯彻落实。实施方案于 3 月 15 日前报送省厅民间组织管理局。 </P>
<P>　　二、各地应将此项活动列入今年民政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在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加强指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要按照制定的方案，进行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要继续争取新闻媒体的配合支持，加大宣传力度，树立和宣传典型，通过制发宣传小册子、开办专栏和开展各项活动，营造活动氛围，增强活动效果。要主动联系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动员和引导民间组织继续深入开展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在全社会掀起新的活动高潮。 </P>
<P>　　三、各地要及时将去年开展活动的好经验和好做法进行总结和推广。各级民政部门可借鉴表彰会上先进单位介绍的经验和做法（有关材料可在广东省民政厅信息网“经验推广”栏目下载），积极引导民间组织以获奖单位为榜样，继续开展提供优质服务、真情回报社会等各种形式的主题公益活动，全面推行服务承诺制，进一步提升民间组织诚信的良好社会形象。 </P>
<P>　　四、各地要把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纳入民间组织评估体系，制定和贯彻行业自律实施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实施办法等，探索和建立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监管机制，实现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规范化、制度化。各地要结合年检工作，现场到民间组织检查建章立制情况，指导民间组织健全理事会会议制度、财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印章管理制度等，提高民间组织规范运作水平。要帮助民间组织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尝试对部分民间组织的信息进行公开披露，以提高民间组织的社会公信力。 </P>
<P>　　五、省厅将派工作组于 5 至 6 月赴各地检查或交叉检查开展活动的情况，并拟于今年 7 月对此项活动进行阶段总结，表彰一批全省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先进单位和全省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最佳组织单位（通知另行拟发）。各地要在今年的活动中，注意挖掘先进典型，做好表彰先进的有关推荐工作。各地应于 2006 年 12 月 15 日前，将开展此项活动的情况及《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情况统计表（一）（二）》报送省厅民间组织管理局，以便汇总报民政部。 </P>
<P>&nbsp;</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item><title>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民间组织评比达标&#xD;
表彰活动审核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611/47241.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Mon, 25 Apr 2005 08:42:56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各全省性民间组织： </P>
<P>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粤办发〔 2005 〕 7 号）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广东省民政厅民间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审核备案管理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P>
<P align=right>二○○六年一月五日 </P>
<P>&nbsp;</P>
<P align=center><STRONG>广东省民政厅民间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BR>审核备案管理办法</STRONG></P>
<P>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的精神，加强民间组织管理，促进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P>
<P>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广东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P>
<P>　　第三条 广东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负责省级民间组织举办的全省范围内的民间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审核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间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审核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P>
<P>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评比、达标、表彰是指以民间组织名义主办、协办或承办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民间组织在其办事机构内开展的年度总结、评选表彰先进的评比、表彰活动除外。 </P>
<P>　　第五条 民间组织举办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P>
<P>　　（一）坚持合法性原则。举办的活动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国家的政策导向。 </P>
<P>　　（二）坚持促进发展原则。提高本行业、本领域的发展水平，促进整体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P>
<P>　　（三）坚持文明、节俭原则。符合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要求，禁止铺张浪费，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注重社会效益。 </P>
<P>　　（四）坚持自愿性原则。举办或参加活动应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志，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权强制他人举办或参加。 </P>
<P>　　（五）坚持公开、公平原则。举办的评选、评比、达标等活动必须有公开的方案，公平的标准，透明的程序，民众参与的监督。 </P>
<P>　　第六条 民间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后方能开展相关活动。 </P>
<P>　　第七条 民间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提交以下审核备案材料： </P>
<P>　　（一）开展活动的申请书（应载明项目名称、范围、规模、周期、活动起止时间、表彰奖励形式、经费来源及数额、组织方案等内容）； </P>
<P>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P>
<P>　　（三）举办活动的文件依据及影响评估报告； </P>
<P>　　（四）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会议纪要； </P>
<P>　　（五）民间组织评比、达标、表彰审核备案表。 </P>
<P>　　第八条 民间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第七条所列的全部材料。 </P>
<P>　　第九条 内容相近、交叉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由登记管理机关牵头，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后合并进行。 </P>
<P>　　第十条 民间组织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每届至少间隔一年。按照一项一报的原则，每届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必须审核备案。 </P>
<P>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后 20 日内，作出相关审核备案的决定；不同意其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函告业务主管单位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 </P>
<P>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民间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促使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能够保证质量，防止流于形式，杜绝不正之风，提高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社会影响力和权威性。 </P>
<P>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内容： </P>
<P>　　（一）监督检查民间组织在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 </P>
<P>　　（二）对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公开性、公平性和公正性进行监督，督促民间组织按照其章程和有关规定规范操作。 </P>
<P>　　（三）监督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遵循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和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数量和数额，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和增加经费开支。 </P>
<P>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主要形式： </P>
<P>　　（一）听取民间组织法定代表人汇报情况； </P>
<P>　　（二）召开座谈会或书面征求会员单位和相关理事单位的意见； </P>
<P>　　（三）现场监督指导； </P>
<P>　　（四）审核活动情况报告，民间组织必须在活动结束后 1 个月内将开展活动的书面总结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登记管理机关； </P>
<P>　　（五）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 </P>
<P>　　第十五条 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将本年度民间组织举办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情况综合报本级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和党委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P>
<P>　　第十六条 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加强与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认真履行监管责任。 </P>
<P>　　第十七条 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鼓励社会各界对民间组织举办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P>
<P>　　第十八条 民间组织未经审核备案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以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为名谋利的，或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牵头，联合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切实纠正有关违规问题。 </P>
<P>　　第十九条 民间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根据有关法规条例进行处罚： </P>
<P>　　（一）有悖于市场公平竞争原则的； </P>
<P>　　（二）不利于政府职能转变的； </P>
<P>　　（三）超出民间组织的活动地域举办的； </P>
<P>　　（四）跨行业举办的； </P>
<P>　　（五）经费来源不明，向企业或被评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索要赞助、要求购买民间组织服务的； </P>
<P>　　（六）以承办或协办等形式参与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P>
<P>　　（七）超出章程业务范围规定的； </P>
<P>　　（八）在行政处罚期内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或者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 </P>
<P>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对民间组织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进行审核备案工作中，要坚持依法行政、廉洁自律，不得损害民间组织的合法权益。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P>
<P>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 施行。</P>
<P>　　附件：<A href="/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dgmz/other/other5769.doc" target=_blank>民间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审核备案表</A></P>
<P>&nbsp;</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item><title>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xD;
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611/47236.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Mon, 25 Apr 2005 08:39:53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自律和诚信建设，是解决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问题的重要措施，是进行长效管理的有效途径。为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律与诚信建设工作，民政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并把2005年确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年。一年来，各地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加强与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密切协作，结合各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开拓创新，促使民办非企业单位以自律苦练内功、以诚信外塑形象，提高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素质，推动了管理工作，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涉及行业较多，业务面广，政策性强，这项工作也存在许多不足，如一些地方重视不够，工作发展不平衡，宣传力度不够，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参与的积极性不高等。为进一步提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身素质，建立自律、诚信长效机制，民政部决定在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年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开展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P>
<P>　　<STRONG>一、指导思想</STRONG></P>
<P>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通过进一步深入开展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全面提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素质，加强和改善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制度创新，使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P>
<P>　　<STRONG>二、工作内容</STRONG></P>
<P>　　（一）建立健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结合今年的年度检查工作，督促、检查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有关法规政策及其章程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种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如理事会会议制度、财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印章管理制度等。把这一工作作为今年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检查督促，促使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建设、规章制度建设、民主决策机制建设等内容，提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身素质，提升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能力，从制度上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按章程开展活动。</P>
<P>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信息披露的基础上，要求在地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参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要求，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网站或媒体上公布，将重大活动和财务状况等重要信息，向社会披露。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向社会披露筹资目的、资金使用方向和接受捐赠、资助财物的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增加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的查询、监督。各地要在总结2005年工作的基础上，拟定有关制度，把这一工作制度化、具体化。</P>
<P>　　（三）进一步开展提供优质服务、真情回报社会等多种形式的主题公益活动。根据各地实际，认真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有规模有影响的服务活动，根据自身能力，积极为社会弱势群体及广大群众，免费（或以成本为最高收费标准）提供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服务活动，树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益形象。鼓励民办非企业单位将有关服务内容经常化、制度化。</P>
<P>　　（四）完善服务承诺制。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特别是不同类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情况，制订措施和规划，通过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责任及收费标准等方面做出的公开承诺，增强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借助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强化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责任，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行为，全面提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形象。</P>
<P>　　（五）认真做好有关宣传工作。民政部将与中央电视台、新华社等中央新闻媒体进行合作，大力宣传在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先进经验和登记管理的政策法规。各地要继续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信息网站等新闻媒体，进行广泛的宣传活动，特别是要注意宣传有关的大型主题公益活动。通过宣传工作，扩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影响，提升民政部门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方面的权威和形象。</P>
<P>　　（六）做好有关调查研究工作。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深入实际，加强调查研究工作。要研究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出切实有效的解决办法，要及时总结、推广群众创造的新经验，并将之制度化。各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要组织本单位的同志、有关高校和研究机构专家学者，共同研究探索管理工作的制度创新问题。今年，民政部在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和诚信建设方面研究的主要课题是，法人治理结构、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诚信监管方式、奖惩制度、自律与诚信的评估标准和评估体系等问题。各地可选择有关问题开展调研活动，制定有关政策。民政部将与部分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共同进行有关课题的研究工作。</P>
<P>　　<STRONG>三、基本要求</STRONG></P>
<P>　　（一）充分认识深入开展这项活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规范管理的重要意义。深入开展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是提高民办非企业单位素质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和改善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是逐步建立各类民间组织信用建设和管理机制的探索性工作。各地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再接再厉，在深化去年工作的基础上，着眼于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各地实际，采取有力措施，不断开拓创新，推动民办非企业单位以自律为发展之道，以诚信为立身之本，让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继续结出硕果，取得成效。</P>
<P>　　（二）加强协调、指导工作，注重整体推进。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在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加强与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的联系，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特别是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要加强指导和检查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基层、群众创造的好的做法和先进经验，以典型引路，表彰先进，鞭策后进，解决工作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同时注意打击非法、查处违法活动，把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推向深入。</P>
<P>　　（三）狠抓落实，注重实效。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工作方案，调配工作力量，落实必要工作经费，特别是宣传工作经费和研究工作经费。要加强与有关单位的联系、沟通，密切配合，要继续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集中开展有规模、有影响的社会主题公益活动，也要引导民办非企业单位自主开展有关公益活动，推动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益活动形成品牌效应，扩大社会影响。</P>
<P>　　（四）认真总结，努力探索。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历史不长，有许多问题需要深入探讨。各地要开展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经验，提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与管理规律性的认识，努力探索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长效机制，开展制度创新，进一步从整体上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各地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有关情况及《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情况统计表（一）（二）》报部民间组织管理局。</P>
<P>附件：</P>
<P>1.<A href="/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dgmz/other/other5767.doc" target=_blank>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情况统计表（一）</A><BR>2.<A href="/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dgmz/other/other5768.doc" target=_blank>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情况统计表（二）</A></P>
<P>&nbsp;</P>
<P align=right>民政部　　<BR>二○○六年一月四日</P>
<P>&nbsp;<BR>&nbsp;<BR></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item><title>《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公布施行</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611/47231.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Mon, 25 Apr 2005 08:38:47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BR>第31号</STRONG></P>
<P><BR>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第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P align=right>部长：李学举<BR>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P>
<P align=center><BR><STRONG>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STRONG></P>
<P>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信息公布活动，保护捐赠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P>
<P>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公布，是指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其内部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的活动。</P>
<P>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是信息公布义务人。</P>
<P>　　第三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P>
<P>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保证捐赠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快捷、方便地查阅或者复制公布的信息资料。</P>
<P>　　第四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包括：</P>
<P>　　(一)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P>
<P>　　(二)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的信息；</P>
<P>　　(三)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的信息。</P>
<P>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自行决定公布更多的信息。</P>
<P>　　第五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后30日内，信息公布义务人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的全文和摘要。</P>
<P>　　信息公布义务人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不得对外公布。</P>
<P>　　第六条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应当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在募捐活动持续期间内，应当及时公布募捐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和用于开展公益活动的成本支出情况。募捐活动结束后，应当公布募捐活动取得的总收入及其使用情况。</P>
<P>　　第七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公布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评审结束后，应当公布评审结果并通知申请人。公益资助项目完成后，应当公布有关的资金使用情况。事后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同时公布评估结果。</P>
<P>　　第八条 对于公共媒体上出现的对信息公布义务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消息，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公开说明或者澄清。</P>
<P>　　第九条 除年度工作报告外，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信息时，可以选择报刊、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作为公布信息的媒体。</P>
<P>　　第十条 信息公布所使用的媒体应当能够覆盖信息公布义务人的活动地域。公布的信息内容中应当注明信息公布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咨询方式。</P>
<P>　　第十一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布活动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信息公布活动的有关事务。对于已经公布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布档案，妥善保管。</P>
<P>　　第十二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有关活动或者项目的信息，应当持续至活动结束或者项目完成。</P>
<P>　　信息一经公布，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得任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管理制度的程序在修改后重新公布，并说明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P>
<P>　　第十三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将信息公布活动的情况如实反映在年度工作报告中，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P>
<P>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公布义务人诚信记录。 </P>
<P>　　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P>
<P>　　第十五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信息公布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P>
<P>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P>&nbsp;</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item><title>《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公布施行</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611/47227.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Mon, 25 Apr 2005 08:35:04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BR>第30号</STRONG></P>
<P>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第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P align=right><BR>部长：李学举<BR>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P>
<P>&nbsp;</P>
<P align=center><STRONG>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STRONG></P>
<P>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管理，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P>
<P>　　第二条 基金会年度检查，是指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P>
<P>　　第三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 </P>
<P>　　第四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P>
<P>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应当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被审计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的证明；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应当有基金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应当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基金会换届的会议纪要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进行财务审计的情况等。</P>
<P>　　第五条 年度检查过程中，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P>
<P>　　第六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上一年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良好，没有违法违规情形的，认定为年检合格。</P>
<P>　　第七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的结论：</P>
<P>　　（一）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 </P>
<P>　　（二）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设立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P>
<P>　　（三）具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的；</P>
<P>　　（四）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理事、监事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P>
<P>　　（五）违反《条例》关于基金会组织机构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P>
<P>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年检结论后，应当责令该基金会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限期整改，并视情况依据《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P>
<P>　　第八条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不准予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P>
<P>　　第九条 通过年度检查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P>
<P>　　第十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P>
<P>　　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P>
<P>　　第十二条 完成年度检查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P>
<P>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P>
<P>　　第十三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P>
<P>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P>&nbsp;</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item><title>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611/47223.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Mon, 25 Apr 2005 08:33:31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DIV align=center><STRONG><FONT color=#ff0000 size=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FONT></STRONG></DIV>
<DIV align=center><BR>粤府办〔2002〕80号 </DIV>
<P align=center><STRONG>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STRONG></P>
<P><BR>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P>
<P>　　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P>
<P align=right>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P>
<P>&nbsp;</P>
<P align=center><STRONG>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STRONG></P>
<P align=center>省民政厅<BR>(二○○二年十月十七日)</P>
<P>　　近几年来，我省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迅速，目前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已有近１万个，未经登记的约１万个，其服务范围覆盖了教育、科技、医疗、保健、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社区建设等领域。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民间组织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P>
<P>　　一、高度认识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性<BR>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我国民间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是新形势下对社会组织分类管理的需要，是国家管理社会组织的重要手段，也是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针的重要内容。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和引导好，其积极作用就会充分发挥；反之，则会带来消极甚至破坏作用。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加强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切实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充实管理队伍，提高管理人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要按照结构合理、注重质量、提高素质、发挥作用、服务社会、维护稳定的原则，认真研究本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问题，使之与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协调，维护我省的稳定。</P>
<P>　　二、建立健全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BR>　　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管理的管理体制。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设立及其章程、资金情况，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从业人员资格、组织机构、场所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把关；负责按有关规定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注销的审查、清算及善后工作；负责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的管理和监督责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注销的登记审批工作，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民办非企业的各项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各负其责，加强合作，协调管理。在管理工作中，哪个方面出了问题，除了追究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还要按照单位分工，追究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领导责任。</P>
<P>　　三、进一步完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BR>　　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归口民政部门登记管理。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申请单位或申请人拟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资格进行审查同意后，民政部门方可受理申请单位或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为确保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省民政部门近期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按简化登记手续、缩短核准登记时间、增加登记透明度为原则，制定并出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程序。</P>
<P>　　四、加强监督管理，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规范发展<BR>　　各级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活动。要完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制度。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检查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停止其开展活动的资格，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注销其代码，银行部门应注销其基本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其它法律、法规，需要撤销登记的，由有关部门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将依法予以撤销。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nbsp;</P>
<P><BR>主题词: 民政　 管理　 通知</P>
<P>(本内容只供查询，严禁下载用于商业用途）</P>
<P>&nbsp;</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item><title>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行业协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611/47219.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Mon, 25 Apr 2005 08:31:01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DIV align=center><STRONG><FONT color=#ff0000 size=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FONT></STRONG></DIV>
<DIV align=center><BR>粤府办〔２００２〕73号 </DIV>
<DIV align=center>&nbsp;</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行业协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STRONG></DIV>
<DIV><BR>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DIV>
<P>　　省民政厅《关于规范行业协会工作的意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P>
<P align=right>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P>
<P align=center><STRONG>关于规范行业协会工作的意见</STRONG></P>
<P align=center>省民政厅<BR>（二○○二年九月六日）</P>
<DIV>　　针对我省行业协会目前存在的问题，为规范行业协会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DIV>
<DIV><BR>　　一、充分认识规范行业协会工作的迫切性<BR>　　（一）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BR>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按照国际惯例，行业协会在保护产业、支持企业、增强国际竞争力等方面，肩负着价格协调、维护行业利益、组织和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加强与国外有关行业组织的联系、协调国际间的纠纷以及作为反倾销、反补贴申诉的提、应诉人等重任，必须规范我省行业协会工作，以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BR>　　（二）转变政府职能的客观需要　　政府实行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管理经济的方式由微观管理转为宏观管理，从直接管理转为间接管理。去年，省政府发出了《关于深化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粤府〔２００１〕７４号），大幅度减少行政审批和核准事项，并明确将部分政府职能委托给行业协会管理。但从我省行业协会的现状看，行业协会难以承担政府委托的重任。为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必须规范我省行业协会工作。<BR>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要求　　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行业协会在协助政府加强行业管理，反映行业呼声，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既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要求。</DIV>
<P>　　二、规范行业协会工作的目标和内容<BR>　　规范行业协会工作的目标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建设功能齐全，行为规范，运作有序，作用突出的行业服务组织。具体内容是：<BR>　　（一）调整行业协会结构　　要制定“十五”期间我省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根据市场发展的情况和要求，不断优化行业协会的布局和结构。要发展优势行业、新兴产业以及与加入世贸组织相关的行业协会。在发展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的同时，要注意发展农业领域的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的设立应符合国际惯例，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筹备成立行业协会要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在一个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对与我省经济发展或与行业发展不相适应的行业协会要进行结构调整或重组。<BR>　　（二）规范行业协会行为<BR>　　行业协会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及其章程进行活动，主要功能：一是成为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二是充当政府行业管理的参谋助手；三是进行行业协调自律；四是开展行业服务；五是维护行业的合法利益。具体是：<BR>　　１．收集、统计、分析以及发布行业信息。<BR>　　２．开展技术、职业培训。<BR>　　３．组织举办展销会、展览会。<BR>　　４．组织科技成果推广应用。<BR>　　５．组织调查研究，为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行业决策依据。<BR>　　６．组织行业受损害的调查取证和倾销、反倾销案件的起诉和应诉工作。<BR>　　７．组织制定行规行约，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行业的公平竞争。<BR>　　８．组织开展企业文化活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BR>　　９．其他功能。<BR>　　随着政府职能转变，政府有关部门可将一些职能授权或委托给行业协会。同时，政府职能部门要将国家有关行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及时传达给行业协会，并通过行业协会传达贯彻到会员。在有关经济政策立法、制定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制定价格等事关行业的重大事项，有关部门要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并作为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一项制度。<BR>　　（三）加强行业协会自身建设<BR>　　１．行业协会要充分认识自身的地位和作用。行业协会作为新兴的民间组织，已经成为促进我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政府机构改革深入发展的新生力量。在促进行业发展、解决行业发展问题中，以其独特、灵活的方式和解决问题低成本的特点，发挥着政府不可替代的作用，得到了社会的认同和政府的支持。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的转变，行业协会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作用越来越显著。<BR>　　２．找准位置，明确工作任务。行业协会是社会中介组织，不具备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不能以营利为目的。要坚持为政府服务、为社会服务、为企业服务的宗旨，要强化服务意识，在政策服务、协调服务、信息服务、保护服务等方面提供多种形式的服务，以促进行业的发展。　　３．努力扩大会员覆盖面。行业协会要打破行业企业部门、所有制界限，吸收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入会，扩大行业协会会员的覆盖面，以取得更多的行业企业的支持，使其在行业中具有代表性、广泛性和权威性，提高在行业中的公信力。<BR>　　４．建立健全行业协会自律机制。行业协会要设立必要的组织机构，要建立健全民主决策程序和日常工作制度。如理事会制度、会员代表制度、财务制度、人事制度以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内部管理制度。要规范行业协会内部工作程序，促使行业协会内部管理规范化。　　５．加强党组织建设，确保正确的政治方向。行业协会要注意吸收党员到协会中工作，要根据中组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中组发〔２０００〕１０号）精神，在行业协会中建立党组织，以确保行业协会正确的政治方向。<BR>　　（四）培养一支高素质的行业协会专业队伍<BR>　　要加强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学习借鉴外国行业协会管理的经验，不断提高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人才代理，由人才代理机构帮助解决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出访办证、人事档案、户口、医疗、保险等问题。</P>
<P>　　三、规范行业协会工作的措施<BR>　　规范行业协会工作是一项综合而又复杂的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切实把此项工作抓紧抓好。<BR>　　（一）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要指定相关的处室负责，并建立领导负责制。对所属的行业协会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研究，摸清情况，根据行业协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　　（二）政府各职能部门要充分认识行业协会的地位作用，根据本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实际情况，可将一些行政管理行业的职能授权或委托给行业协会。对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行业管理的职能应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BR>　　（三）积极推进政社分开，促进行业协会民间化。成立行业协会要坚持企业自发、政府引导的原则。要积极引导行业协会走“自筹经费、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路子。协会的领导人，应按章程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政府工作人员担任行业协会领导职务的，必须按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委办发电〔１９９８〕１５８号）办理。人财物在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的应尽快办理脱钩手续。行业协会的财产归行业协会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要充分尊重行业协会独立社团法人地位，不干涉行业协会的合法活动。<BR>　　（四）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要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强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要建立行业协会的评估制度和退出机制。同时，对不能代表会员利益和缺乏行业代表性、缺少公信力的行业协会，应进行整改；整改无效的应自行解散或由登记管理机关引导解散，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对不按章程规定活动，唯利是图，扰乱正常经济秩序，违法、违纪的行业协会，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对那些长期不开展工作，内部管理混乱，不能发挥作用的行业协会要给予撤销登记。对利用政府委托的职能进行不正当行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查处。<BR>　　（五）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要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规范行业协会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P>
<P><BR>主题词: 民政　 行业　 协会　 通知</P>
<P>(本内容只供查询，严禁下载用于商业用途）<BR></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item><title>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611/47215.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Mon, 25 Apr 2005 08:28:23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DIV align=center><STRONG><FONT color=#ff0000 size=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FONT></STRONG></DIV>
<DIV align=center><BR>粤府办〔２００２〕８０号 </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STRONG>&nbsp;</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民办非企业<BR>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STRONG></DIV>
<P><BR>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BR>　　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P>
<P align=right><BR>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BR>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P>
<P align=center><STRONG>&nbsp;<BR>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民办非企业单位<BR>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STRONG></P>
<P>省民政厅<BR>(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P>
<P>　　近几年来，我省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迅速，目前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已有近１万个，未经登记的约１万个，其服务范围覆盖了教育、科技、医疗、保健、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社区建设等领域。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民间组织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P>
<P>　　一、高度认识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性<BR>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我国民间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是新形势下对社会组织分类管理的需要，是国家管理社会组织的重要手段，也是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针的重要内容。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和引导好，其积极作用就会充分发挥；反之，则会带来消极甚至破坏作用。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加强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切实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充实管理队伍，提高管理人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要按照结构合理、注重质量、提高素质、发挥作用、服务社会、维护稳定的原则，认真研究本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问题，使之与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协调，维护我省的稳定。</P>
<P>　　二、建立健全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BR>　　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管理的管理体制。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设立及其章程、资金情况，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从业人员资格、组织机构、场所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把关；负责按有关规定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注销的审查、清算及善后工作；负责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的管理和监督责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注销的登记审批工作，研究制定有关<BR>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民办非企业的各项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BR>　　各级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各负其责，加强合作，协调管理。在管理工作中，哪个方面出了问题，除了追究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还要按照单位分工，追究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领导责任。</P>
<P>　　三、进一步完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BR>　　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归口民政部门登记管理。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申请单位或申请人拟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资格进行审查同意后，民政部门方可受理申请单位或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为确保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省民政部门近期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按简化登记手续、缩短核准登记时间、增加登记透明度为原则，制定并出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程序。</P>
<P>　　四、加强监督管理，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规范发展<BR>　　各级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活动。要完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制度。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检查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停止其开展活动的资格，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注销其代码，银行部门应注销其基本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其它法律、法规，需要撤销登记的，由有关部门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将依法予以撤销。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BR>织，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item><title>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611/47211.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Mon, 25 Apr 2005 08:25:53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3年7月21日） </P>
<P><BR>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 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BR>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协会、学会、 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 会团体，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登 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P>
<P>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条例》第三条规定进 行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进行的各项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P>
<P>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 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团体登 记和监督管理。　　 </P>
<P>　　第五条　成立全省性社会团体．向省民政部门登记； 成立全市性社会团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全县 （区）社会团体及乡镇（街道）社会团体，向县（区） 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 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P>
<P>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的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对经 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P>
<P>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P>
<P>　　（一）有符合法律规定，反映会员共同愿望和要求 章程。章程内容包括：社团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 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人 的产生和任期、经费来源和财务管理制度等； </P>
<P>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三十名以 上会员； </P>
<P>　　（三）有办事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址； </P>
<P>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P>
<P>　　第八条　申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除必须具备 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 行为能力．以及下列条件： </P>
<P>　　（一）依法成立； </P>
<P>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P>
<P>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P>
<P>　　（四）能够独立碑刊民事责任。 </P>
<P>　　 第九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可以设办事部门和专业委 员会，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 会团体机构．全省性社会团体在市、县（区）一般不得 设立分会。市、县（区）成立的同类社会团体，可以以 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省性社会团体。 </P>
<P>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 似的社会团体。 </P>
<P>　　县（区）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原则上只能成立一个 行业协会。 </P>
<P>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广东省”或“ 全省”字样。 </P>
<P>　　第十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须先经业务主管部门 许可。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P>
<P>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团体登记．应当依照《条例》 第十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在登记 申请书中如实填报以下内容： </P>
<P>　　（一）社团名称； </P>
<P>　　（二） 宗旨、任务； </P>
<P>　　（三）会址或办公地址； </P>
<P>　　（四）活动区域和业务范围； </P>
<P>　　（五）参加单位和人员数目； </P>
<P>　　（六）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 </P>
<P>　　（七） 组织机构概况； </P>
<P>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P>
<P>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P>
<P>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依照《条例》第十 一条规定，载明有关事项。 </P>
<P>　　第十三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或无行为能力的 人，不得组织或参加社会团体。 </P>
<P>　　第十四条　外国公民在广东省境内成立社会团体， 另行规定。 </P>
<P>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社会团体全部 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 登记的答复。 </P>
<P>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 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P>
<P>　　受理：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提交的文件、材料、 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 受理。 </P>
<P>　　审查：对提交文件。材料、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 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计审查．并核实有关登 记事项和登记条件。 </P>
<P>　　核准：经过市查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一条不予 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者。 </P>
<P>　　发证；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证》；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 广东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P>
<P>　　公告：对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 关在报刊上公告。公告费由被公告的社会团体法人支付。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证书和副本，由省民政部门统 一制定。 </P>
<P>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依照《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执 行。 </P>
<P>　　第十九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社会团 体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 </P>
<P>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证书和登记管理机 关开具的证明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帐户，向公安部门申 请刻制印章。 </P>
<P>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用圆形宋体字，阳文 图记，直径为四厘米，镌刻团体名称之全称，由左向右环 行。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时，应将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 关备案。 </P>
<P>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 查制度。各社会团体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工作总 结、经费收支情况和有关重要事项，以及本年度计划报 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对经年检合格的社会团 体，在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戳记。 </P>
<P>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证》、《广东 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广东省基金会许可证》的 正本应悬挂在社会团体办公地位。 </P>
<P>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具有 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得涂改、复制、转让、出借或作其 他用途，正本如遗失应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P>
<P>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册登记、年检，应向 登记管理机关交纳登记费和年检注册费。收费标准按有 关规定执行。 </P>
<P>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 督管理职责： </P>
<P>　 （一）监督社会团体依法进行活动； </P>
<P>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履行登记手续； </P>
<P>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 </P>
<P>　 （四）监督社会和团体遵守年检制度和重发活动情 况报告制度； </P>
<P>　 （五）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P>
<P>　 （六）对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P>
<P>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 督管理职责： </P>
<P>　　（一）社会团体重大业务活动的审批； </P>
<P>　　（二）对社会团体活动进行方针、政策性指导； </P>
<P>　　（三）对社会团体行政事务工作的管理； </P>
<P>　　（四）对社会团体变更、合并和注销进行审查，并 提出意见。 </P>
<P>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关违反《条例》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 以罚款、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P>
<P>　　第二十九条　对本经批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议 进行活动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理。 </P>
<P>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其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P>
<P>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对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 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 十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 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P>
<P>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或取缔后，其善 后事宜处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P>
<P>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八月 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颁布的《广东省社 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BR>&nbsp;<BR></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item><title>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611/47208.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Mon, 25 Apr 2005 08:21:22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DIV align=center>（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 </DIV>
<DIV><BR>　　第一条　为促使社会团体健康发展，加强对社会团 体的管理，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 法。 <BR>　　第二条　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下称登记 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下称社团）．必须按 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下称年检）。 </DIV>
<P>　　第三条　社团年检于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如有特殊 情况．可适当顺延时问，但须于6月30日前结束。 </P>
<P>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团的办事 机构不在同一地点的，可以委托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进 行年检，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于年检结束后30日内， 将年检结果报送原登记管理机关。 </P>
<P>　　第五条　社团年检的内容包括： </P>
<P>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情况； </P>
<P>　　（二）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P>
<P>　　（三）开展经营活动情况； </P>
<P>　　（四）财务管理和经费收支情况； </P>
<P>　　（五）协事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P>
<P>　　（六）负责人变化情况； </P>
<P>　　（七）在编及聘用工作人员情况； </P>
<P>　　（八）其它有关情况。 </P>
<P>　　第六条　　社团年检的程序是： </P>
<P>　　（一）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有关年检公告或通知； </P>
<P>　　（二）社团在规定的时间里领取《社会团体年 检报告书》； </P>
<P>　　（三）社团按要求准备材料并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 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P>
<P>　　（四）登记管理机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年检内 容进行检查并审核有关材料； </P>
<P>　　（五）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年检结论。 </P>
<P>　　第七条　社团在接受年检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P>
<P>　　（一）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P>
<P>　　（二）上一年度财务决策并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P>
<P>　　（三）《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 </P>
<P>　　（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 证》副本； </P>
<P>　　（五）其它需报送的有关材料。 </P>
<P>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对社团进行年检过程中， 可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社团财务进行检查或对其进 行财务审计。 </P>
<P>　　第九条　社团年检的结论分为“计价”和“不合格 ”两类。年检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在《社会团体年 检报告书》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 登记证》）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鉴。 </P>
<P>　　第十条　社团符合下列情形的，确定为年检合格： </P>
<P>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P>
<P>　　（二）依照章程开展活动，无违法违纪计为； </P>
<P>　　（三）财务制度健全，收入和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 </P>
<P>　　（四）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及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P>
<P>　　（五）认真按民主程序办事； </P>
<P>　　（六）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 </P>
<P>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团，为年检不合格： </P>
<P>　　（一）一年中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P>
<P>　　（二）经费不足以维持正常业务活动的； </P>
<P>　　（三）违反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P>
<P>　　（四）违反财务规定的； </P>
<P>　　（五）内部矛盾严重，重大决策缺乏民主程序的； </P>
<P>　　（六）违反有关规定乱收会费的； </P>
<P>　　（七）无固定办公地点一年以上的； </P>
<P>　　（八）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或机构备案手续的； </P>
<P>　　（九）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接受年检的； </P>
<P>　　（十）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P>
<P>　　（十一）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P>
<P>　　第十二条　年检不合格社团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 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社团，按照有关规定另作 处理，并出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予以公告，公告费由 社团承担。 </P>
<P>　　第十三条　社团不接受年检或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团体处罚有关规 定予以处理。 </P>
<P>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P>
<P>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BR>&nbsp;</P>
<P>&nbsp;</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item><title>广东省民间组织年检暂行办法</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611/47207.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Mon, 25 Apr 2005 08:20:39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P align=center><STRONG><FONT color=#ff0000>广 东 省 民 政 厅 文 件</FONT></STRONG></P>
<P align=center>粤民社[1999]46号</P>
<P align=center><STRONG>关于印发《广东省民间组织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STRONG></P>
<P>各市、县(区)民政局：<BR>　　现将《广东省民间组织年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P>
<P>主题词：民政 民间组织 通知<BR>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局、省直局以上单位<BR>广东省民政厅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印发<BR>&nbsp;</P>
<P align=center><STRONG>广东省民间组织年检暂行办法</STRONG></P>
<P><BR>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间组织管理，维护民间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P>
<P>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广东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民间组织)以及民政部委托我省登记管理机关管理的驻粤全国性民间组织。新成立的民间组织,自下一年度接受年检。</P>
<P>　　第三条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性和民政部委托管理的驻粤全国性民间组织的年检工作；各地级市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全市性和省民政厅委托管理的民间组织的年检工作；县民政局负责辖区内的民间组织的年检工作。</P>
<P>　　第四条 民间组织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P>
<P>　　第五条 年检时限：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P>
<P>　　第六条 年检程序：<BR>　　(一)民间组织于每年初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并如实填写；<BR>　　(二)民间组织按要求准备材料并在每年3月31日前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每年6月30日前报送登记管理 机关；<BR>　　(三)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对民间组织报来的年检材料进行检查并审定；<BR>　　(四)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P>
<P>　　第七条 民间组织在接受年检时，应提交下列材料：<BR>　　(一)《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BR>　　(二)上一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BR>　　(三)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BR>　　(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副本；<BR>　　(五)其他需报送的有关材料。</P>
<P>　　第八条 民间组织年检的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类。年检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在《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鉴。</P>
<P>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民间组织，确定为年检合格：<BR>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BR>　　(二)依照章程开展活动，无违法违纪行为；<BR>　　(三)财务制度健全，收入和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BR>　　(四)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手续；<BR>　　(五)领导班子健全，运作正常，管理制度健全，按民主程序办事；<BR>　　(六)在规定的时限内接受年检。 </P>
<P>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组织，确定为年检不合格：<BR>　　(一)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BR>　　(二)一年中未开展业务活动的；<BR>　　(三)活动资金达不到规定标准的；<BR>　　(四)违反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BR>　　(五)违反财务规定的；<BR>　　(六)内部管理混乱，矛盾严重，重大决策缺乏民主程序的；<BR>　　(七)财务管理混乱，收入和支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违反规定乱收会费的；<BR>　　(八)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置登记手续的；<BR>　　(九)不按规定的时限接受年检的； <BR>　　(十)年检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BR>　　(十一)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P>
<P>　　第十一条 凡年检结论为"不合格"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指明问题、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为三个月)。整改期间暂停活动。暂时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和印章。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另作处理。</P>
<P>　　第十二条 拒不接受或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下列办法处理： <BR>　　(一)逾期(最长不得逾期两个月)未报送年检材料的，责令限期补办年检手续；<BR>　　(二)一年不接受年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BR>　　(三)累计两年不接受年检的，责令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BR>　　(四)累计三年不接受年检的，予以撤销登记。</P>
<P>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工作中，要坚持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反腐倡廉，不得损害民间组织的合法权益。<BR>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P>
<P>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P>
<P>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BR></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item><title>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611/47204.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Mon, 25 Apr 2005 08:17:16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DIV align=center>（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基 金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DIV>
<DIV><BR>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促进基金会健 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DIV>
<P>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对社会团体和其他 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非营利性组织， 是社会团体法人。 </P>
<P>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奖励等方式， 推动科学、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社会福利以及其 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P>
<P>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金会以及不用基金会 名称但符合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运用本条例。 </P>
<P>　　第四条　基金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进行活动。 </P>
<P>　　第五条　本省市级（地级市，以下同）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 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了。 </P>
<P>　　人民银行、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对基金会进行监督和管理。 </P>
<P>　　第六条　设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P>
<P>　　（一）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宗旨； </P>
<P>　　（二）有十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以上的注册 基金； </P>
<P>　　（三）有基金会章程、组织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P>
<P>　　（四）有固定的会址。 </P>
<P>　　第七条　设立基金会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银行审查 批准，向同级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并报省主管 部门和省人民银行备案。 </P>
<P>　　设立全省性或者跨市活动的基金会，应当报省人民 银行审查批准，并向行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P>
<P>　　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进行活动。 </P>
<P>　　第八条　申请批准设立基金会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 下列资料： </P>
<P>　　（一）报批申请书； </P>
<P>　　（二）基金会章程； </P>
<P>　　（三）会址证明文件； </P>
<P>　　（四）组织机构及领导成员的基本情况； </P>
<P>　　（五）财务人员资格证书； </P>
<P>　　（六）注册基金证明文件。 </P>
<P>　　第九条　基金会申请登记注册除向主管部门提交第 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人民银行 的审查批准文件。 </P>
<P>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P>
<P>　　（一）名称和会址： </P>
<P>　　（二）宗旨和活动范围； </P>
<P>　　（三）基金及其增值资金的来源、管理、使用和监 督办法； </P>
<P>　　（四）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 </P>
<P>　　（五）领导成员产生的方式和职权范围； </P>
<P>　　（六）财务会计制度； </P>
<P>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P>
<P>　　（八）基金会的终止程序； </P>
<P>　　（九）其他必要事项。 </P>
<P>　　 第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依照章程设立领导机构、 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 </P>
<P>　　现职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但 可以受聘担任荣誉职务，有特殊情况需要兼任基金会领 导成员的，应当按照干部分理权限报经批准。 </P>
<P>　　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处理日常事务。 </P>
<P>　　监督机构对基金的筹集、增值及其使用进行监督。 </P>
<P>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依靠社会 力量的支持筹集基金： </P>
<P>　　（一）接受境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 各界人士的捐赠； </P>
<P>　　（二）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和国外友好团体及人土 的捐赠； </P>
<P>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资助。 </P>
<P>　　禁止任何形式的摊派，禁止任何人收受回扣。 </P>
<P>　　第十三条　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增值： </P>
<P>　　（一）购买国家债券； </P>
<P>　　（二）存人金融机构获息； </P>
<P>　　（三）委托有关机构投资； </P>
<P>　　（四）购买股票，但购买股票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 总额百分之二十，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 业股票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P>
<P>　　第十四条　基金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P>
<P>　　（一）将基金及其增值资金用于违背基金会宗旨和 章程的活动； </P>
<P>　　（二）直接的经营活动； </P>
<P>　　（三）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P>
<P>　　（四）以有奖博彩形式扩充基金。 </P>
<P>　　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 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将基金的筹集、增值、使用情况向 基金会发起单位、会员及捐赠者通报，向主管部门及有 关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P>
<P>　　基金会管理费用及其工作人员工资，参照行政机关 经费和工资标准执行； </P>
<P>　　第十六条　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基金会可以开立 外汇存款帐户。 </P>
<P>　　第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对接受资助者使用基金的情 况进行监督。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基金的，基金会有权 停止、减少资助或者收回基金。 </P>
<P>　　第十八条　基金会变更名称、合并或者解散应当向 原审批和登记部门提出书而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 记，并发表公告。 </P>
<P>　　第十九条　基金会终止活动时，应当组织清算。剩余 资产可以转赠给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由主管部门转赠、处理。 </P>
<P>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构成犯罪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P>
<P>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着其停止 活动、补办申请登记注册手续；拒不执行的，命令解散； </P>
<P>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 将筹集的基金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P>
<P>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 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或者依 法取缔。被撤销、取缔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组织 清算，所筹集的基金限期退还；有剩余资产的，转赠给 社会公益事业。 </P>
<P>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领导成员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 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BR></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item><title>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611/47202.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Mon, 25 Apr 2005 08:14:10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DIV align=center><STRONG><FONT color=#ff0000 size=4>广东省广政厅文件</FONT></STRONG></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STRONG>&nbsp;</DIV>
<DIV align=center>粤民民〔2005〕28号</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STRONG>&nbsp;</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民间组织自律<BR>与诚信建设活动的通知</STRONG></DIV>
<P>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 <BR>&nbsp;&nbsp;&nbsp; 　为响应省委关于开展“爱国、守法、诚信、知礼”现代公民教育活动的号召，贯彻民政部《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的通知》（民函〔2005〕27号）的精神，省厅决定将今年作为“广东省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年”，在全省范围内广泛开展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BR>&nbsp;&nbsp;&nbsp;　 一、要充分认识开展活动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BR>&nbsp;&nbsp;　&nbsp; 在全省民间组织开展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客观需要；是贯彻省委张德江书记关于发挥民间组织积极作用的重要指示，提高民间组织的地位、作用和社会公信力，充分发挥民间组织在建设经济强省、文化大省、法治社会、和谐广东中的积极作用的实际行动；是贯彻民间组织管理方针，加强民间组织规范管理的治本之策；也是促进民间组织与国际接轨，使我省民间组织在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事务中有所作为的重要举措。省厅将把开展这一活动作为今年一项重点工作来抓。各级民政部门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做到有局领导专门负责，有足够的工作力量，有具体的实施方案，有必要的经费保障，有督促检查措施，从各个方面保证这一活动顺利开展。<BR>&nbsp;&nbsp;&nbsp;　 二、要突出开展活动的重点内容，切实抓出成效<BR>&nbsp;&nbsp;&nbsp;　 各级民政部门要围绕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的主题，突出抓好四项内容：一是要组织民间组织广泛开展公益性服务主题活动，积极为国家、为行业、为社会、为群众做好事、办实事、作贡献；二是要帮助民间组织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以提高民间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和在行业中的凝聚力；三是要指导民间组织全面建立健全自律机制，促进民间组织严格自律，依法办事，规范运作；四是要促进民间组织充分发挥积极作用，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构建和谐广东做出新贡献。特别要采取多种形式，集中人力、集中时间，整合民间组织的资源，发挥民间组织的整体优势，开展声势大、影响广、效益明显、群众欢迎的活动，以扩大开展这一活动的社会影响力。<BR>&nbsp;&nbsp;　&nbsp; 三、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整体合力<BR>&nbsp;&nbsp;&nbsp; 　开展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涉及面广，持续时间长，需要方方面面的支持和配合。各级民政部门要经常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请示工作，主动与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认真发动民间组织积极参与，广泛动员社会各界支持和监督。争取得到方方面面的大力支持、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共同推动这一活动的开展。<BR>&nbsp;&nbsp;&nbsp; 　四、要加强宣传工作，扩大社会影响<BR>&nbsp;&nbsp;&nbsp; 　民间组织遍及各行各业、城乡各地，开展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是一项广泛的社会活动。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宣传、新闻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开展活动的情况和进度；宣传民间组织的先进事迹、先进单位、先进人物和先进经验；宣传民间组织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宣传社会各界的积极反响。尤其要采取专栏节目、专题报道、特别报道等形式，开展连续报道。重要情况，要通过专题报告、政务信息等渠道，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今年底，省厅和各级民政部门要表彰一批在开展活动中成绩突出的民间组织。通过加大宣传力度，形成良好社会氛围，扩大社会影响，促进这项活动既有声有色，又扎扎实实地开展。<BR>&nbsp;&nbsp;&nbsp;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和省厅开展这一活动的实施方案，早部署，早行动，早出实效。各地级市以上民政局于5月下旬向省厅报送开展活动的实施方案，每季度末向省厅书面报告开展活动的情况，今年12月30日前，向省厅报送开展活动的总结。</P>
<P>&nbsp;&nbsp;&nbsp; 　附件：《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的实施方案》</P>
<P align=right><BR>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五日</P>
<P>&nbsp;</P>
<P>附件：</P>
<P align=center><STRONG>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民间组织自律<BR>与诚信建设活动的实施方案</STRONG></P>
<P>&nbsp;&nbsp;&nbsp;　 为响应中共广东省委关于开展“爱国、守法、诚信、知礼”现代公民教育活动的号召，认真贯彻民政部提出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和诚信建设活动”的要求，将2005年定为“广东省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年”，在全省民间组织中广泛开展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BR>&nbsp;&nbsp;　&nbsp; 一、指导思想<BR>&nbsp;&nbsp;&nbsp;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省委开展“爱国、守法、诚信、知礼”现代公民教育活动的号召和民政部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的精神为基本要求，以构建和谐广东为根本目的，全面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通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效果明显、影响力大的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进一步提高民间组织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提升广东民间组织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进一步发挥民间组织在促进广东经济发展，构建和谐广东中的积极作用。<BR>&nbsp;&nbsp;&nbsp;　 二、活动内容<BR>&nbsp;&nbsp;&nbsp;　 结合这次活动的主题和民间组织的特点，突出四项内容：<BR>&nbsp;&nbsp;&nbsp; 　（一）广泛开展公益性服务主题活动。发挥各类民间组织的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服务国家、服务行业、服务社会、服务群众”的公益性服务主题活动，积极为国家、为行业、为社会、为群众做好事、办实事、做贡献。可以是一个单位开展服务，也可以同一类型的民间组织联合开展活动，以形成较大的社会影响。<BR>&nbsp;&nbsp;&nbsp; 　（二）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各类民间组织要认真分析本单位或本行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特别是社会各界、人民群众以及会员反应强烈的问题，采取得力措施，切实予以解决，以提高民间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和在行业中的凝聚力。<BR>&nbsp;&nbsp;　&nbsp; （三）全面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各类民间组织要以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为目标，强化自律意识，全面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一整套内部管理体制，特别是要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制度、严格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坚持依法办会、按章办事，不断提高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能力。<BR>&nbsp;&nbsp;&nbsp; 　（四）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的职能作用。各类民间组织要按照自己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认真调整工作计划，突出抓好事关全局的大事，突出抓好事关长远的要事，突出抓好受群众欢迎的好事实事，开拓创新，争创一流，为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构建和谐广东做出新贡献。 <BR>　　三、实施阶段<BR>&nbsp;&nbsp;&nbsp;　 鉴于活动规模大、涉及面广、持续时间长等特点，拟将该活动细化成以下几个阶段：<BR>&nbsp;&nbsp; 　（一）前期准备阶段（3月至4月下旬）<BR>&nbsp;&nbsp;　&nbsp; 省厅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发动300家全省先进民间组织草拟倡议书，并形成共识。<BR>&nbsp;&nbsp; 　（二）部署阶段（5月上、中旬）<BR>&nbsp;&nbsp;　&nbsp; 1、省厅发出《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的通知》，以及开展这一活动的实施方案。 <BR>&nbsp;&nbsp;　&nbsp; 2、召开开展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动员大会。各地市民政局主管局长、民间组织管理部门负责人、省级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省级民间组织负责人共300人参加。邀请省级主要媒体参加会议。程序：（1）厅领导讲话，省经贸委领导发言，广州市民政局领导发言；（2）民间组织代表宣读倡议书；（3）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代表各1名发言；（4）民间组织响应倡议签名活动。<BR>&nbsp;&nbsp;&nbsp;　 3、发出倡议书。南方日报全文刊登300家全省先进民间组织的倡议书。<BR>&nbsp;&nbsp;&nbsp;　 4、各地民政部门根据省厅的部署，认真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动员部署，全面发动民间组织迅速响应倡议，开展活动。<BR>&nbsp;&nbsp; 　（三）落实阶段（5月中旬—11月）<BR>&nbsp;&nbsp;&nbsp;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这次活动的主要内容，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和指导民间组织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自律与诚信活动。<BR>　　1、组织民间组织根据自身的业务范围广泛开展公益性服务主题活动。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对贫困山区、贫困家庭子女助学行动，组织基金会按其宗旨开展各种公益性活动，组织行业协会等各类社会团体开展服务、咨询活动，并力求集中时间，整合资源，形成声势，抓出实效，造成较大影响。<BR>&nbsp;&nbsp;&nbsp; 　2、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指导民间组织认真研究解决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并结合清理国家工作人员兼任行业协会和基金会领导职务活动，清理民间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清理民间组织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等工作，开展一次以自律和诚信为主题的执法检查。对社会各界反映问题较多、信誉不好的民间组织要着重检查，从规范章程和民主选举制度到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形成信息披露制度等方面帮助其整顿改正，完善自身建设；对屡整不改的予以撤销；对发挥作用不好的，劝其并入其他有所作为的业务范围相近的民间组织。在执法检查中，要设立监督投诉电话，动员社会各界参与监督，形成良好的社会监督环境。<BR>&nbsp;&nbsp;&nbsp; 　3、结合贯彻即将出台的《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对行业协会负责人进行培训，提高他们对加强自律与诚信建设的能力，指导各类民间组织建立健全自律和诚信建设的规章制度。<BR>&nbsp;&nbsp;&nbsp; 　4、认真开展加强民间组织能力建设和发挥民间组织在构建和谐广东中的积极作用的研究，指导各类民间组织充分发挥积极作用，为构建和谐广东做出更大的贡献。<BR>&nbsp;&nbsp;&nbsp; 　5、省厅组织活动的整体安排是：6月份组织部分社会团体开展以提供优质服务为主题的公益活动；7、8月份组织部分基金会开展公益性主题活动； 9月份组织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助学行动；10月份组织开展自律与诚信执法检查；年底组织百家民间组织开展献爱心送温暖的慰问活动。各个重要活动，都组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各市要积极配合，并参照省厅的安排开展活动，以形成规模。<BR>&nbsp;&nbsp; 　（四）总结阶段（12月份）<BR>&nbsp;&nbsp;&nbsp;　 1、汇总情况，认真总结。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收集这次活动的情况，并进行认真总结，填写有关表格（另发），总结材料和表格于12月30日前报省民间组织管理局。<BR>&nbsp;&nbsp;&nbsp; 　2、树立典型、表彰先进。各级民政部门要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民间组织中树立一批自律与诚信建设的先进典型，并予以表彰。<BR>　　3、建立制度，规范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指导民间组织全面建立健全加强自律和诚信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争取建立民间组织信用评估制度，形成民间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的长效机制。<BR>&nbsp;&nbsp;　&nbsp; 四、几点要求<BR>&nbsp;&nbsp;　 （一）要加强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把这项任务作为今年民政工作的大事、要事来抓，指定一名局领导负责，并从力量、经费上给予保障，周密计划、精心组织，保证这项活动顺利开展。<BR>&nbsp;&nbsp; 　（二）要加强协调。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向党政领导汇报情况，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积极主动与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并充分调动民间组织的积极性，争取方方面面的支持与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BR>&nbsp;　&nbsp; （三）要注重实效。特别要在开展公益性服务活动、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建立健全自律与诚信建设制度等方面，扎扎实实抓出成效。<BR>&nbsp;&nbsp; 　（四）要加大宣传力度。开展活动的各个重要阶段，都要组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并以专题报道、专栏节目等形式，进行连续报道，真正形成社会影响。<BR>&nbsp;&nbsp;&nbsp;　（五）要及时反映情况。各地开展活动好的做法、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意见和建议等，请及时向省民间组织管理局反映。从第二季度开始，每季度末要向省厅书面报告开展活动的情况。</P>
<P>&nbsp;</P>
<P><BR>主题词：民政&nbsp; 民间组织&nbsp; 建设&nbsp; 通知<BR>
<HR>
&nbsp; 抄送：德江、华元、广源、容根、炳南同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纪委办公厅，省级业务主管单位。&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BR>
<HR>
&nbsp; 广东省民政厅办公室&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2005年4月26日印发&nbsp; <BR></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item><title>关于规范我省民间组织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611/47200.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Wed, 30 Apr 2003 08:09:07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DIV align=center><STRONG><FONT color=#ff0000 size=4>广 东 省 民 政 厅 文 件 </FONT></STRONG></DIV>
<DIV align=center><BR>粤民民〔2003〕31号</DIV>
<P align=center><STRONG>关于规范我省民间组织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STRONG></P>
<P><BR>各市、县（区）民政局：<BR>　　为有效地打击非法民间组织及民间组织的违法违纪行为，促进我省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民政部《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进一步规范我省民间组织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P>
<P>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BR>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BR>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BR>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BR>　　对上述非法民间组织，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联合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财产；其负责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P>
<P>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民间组织违法行为：<BR>　　（一）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情形之一的。<BR>　　（二）取得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文件或执业许可证后没有按规定办理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擅自开展活动的。<BR>　　（三）未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擅自开展涉外活动或接受涉外捐赠的。<BR>　　（四）业务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BR>　　对民间组织的上述违法行为，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罚则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P>
<P>　　三、民间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要符合如下规范：<BR>　　（一）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的管辖权限、操作程序按照民政部《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规定执行。<BR>　　（二）查处民间组织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处罚种类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行政处罚法》执行。<BR>　　（三）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和处罚民间组织违法行为的公文，统一使用省民政厅印制的《民政（民间组织）行政执法法律文书》（见附件）。</P>
<P>　　 四、建立有效机制，加大行政执法的力度。<BR>　　（一）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地级市要力争组建民间组织专职执法队伍，提高执法的权威性。暂时没有执法队伍的应确保民间组织管理者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执行任务时应出具行政执法许可证且须有两人以上。<BR>　　（二）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紧密联系业务主管单位及公安、安全、司法、工商等部门，建立预警、预案监督制度，尽快形成齐抓共管，快速反应打击非法民间组织及民间组织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制。<BR>　　（三）要注意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将查处信息公开，并对违法民间组织和非法民间组织的行为曝光，以起到教育、警示和震慑的作用。<BR>　　（四）要建立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市一级查处非法民间组织的信息要每季度向省厅民间组织管理局报一次，遇到问题要及时请示。对一些重大的政治性较强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要先报省厅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后再行查处。</P>
<P><BR>　　附件：民政（民间组织）行政执法法律文书</P>
<P>&nbsp;</P>
<P align=right>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P>
<P>&nbsp;</P>
<P>主题词： 民政 民间组织 执法 通知<BR>抄送：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省直有关部门。<BR>广东省民政厅办公室 2003年4月30日印发　 <BR></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item><title>关于印发广东省民办非企业单位 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611/47198.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Wed, 5 Mar 2003 08:07:54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DIV align=center><FONT color=#ff0000 size=4><STRONG>广 东 省 民 政 厅 文 件 </STRONG></FONT></DIV>
<DIV align=center><BR>粤民民〔2003〕21号</DIV>
<P align=center><STRONG>关于印发广东省民办非企业单位 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STRONG></P>
<P><BR>各市、县（区）民政局：</P>
<P>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2〕80号）精神，我厅制定了《广东省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工作程序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P>
<P align=right>　　　　　　　　　　　　　　　　　　　　　　　　　　　二○○三年三月五日</P>
<P align=center><BR><STRONG>广东省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工作程序规定</STRONG></P>
<P><BR>　　一、成立登记</P>
<P>　　（一）申办对象：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均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P>
<P>　　（二）申办成立登记程序：<BR>　　 1.凭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成立文件或《执业许可证》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登记申请表。<BR>　　 2.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核准。<BR>　　 3.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登记申请表；(2)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或执业许可证；(3)场所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4)有验资资格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6个月内有效）；(5)章程草案。持有执业许可证的申办者，只需提交(1)(2)(5)材料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开办资金证明。</P>
<P>　　（三）核准成立登记程序：<BR>　　 1.受理。申办者提交的申报材料齐全后，登记管理机关应予受理；对材料不齐备的应一次予以说明；对不具备成立条件的应将材料当面退还申办者。<BR>　　 2.审查。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实地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BR>　　 3.核准。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核实后，在受理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5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登记单位或个人。<BR>　　 4.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相应登记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BR>　　 5.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发布公告。</P>
<P>　　 二、变更登记</P>
<P>　　（一）变更事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化的均可申请办理变更登记。</P>
<P>　　（二）申办变更登记程序： <BR>　　 1.凭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变更的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 <BR>　　 2.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1)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申请书，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2)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的文件；(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与变更事项相关的其他文件；(4)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P>
<P>　　 (三)核准变更登记程序：<BR>　　 1.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BR>　　 2.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发登记证书、收回原颁发登记证书正、副本，并在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发布公告。</P>
<P>　　三、注销登记</P>
<P>　　（一）注销登记对象：<BR>　　 1.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BR>　　 2.不再具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BR>　　 3.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BR>　　 4.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BR>　　 5.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BR>　　 6.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BR>　　 7.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天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BR>　　 8.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BR>　　 9.因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P>
<P>　　 （二）申办注销登记程序：<BR>　　 1.凭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注销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注销登记表。<BR>　　 2.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1)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正式文件；(3)清算组织提出的财务清算报告； <BR>(4)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全部印章及财务凭证；(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6)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P>
<DIV>　　 （三）核准注销登记程序：<BR>　　1.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登记或不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BR>　　2.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注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全部印章及财务凭证；并在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发布公告。</DIV>
<DIV>&nbsp;</DIV>
<P>主题词： 民政 民间组织 规定 通知<BR>抄送：民政部,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省政府办公厅,省教育厅, 省科技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文化厅,省卫生厅,省体育局。</P>
<P>&nbsp;</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item><title>关于做好2002年度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title><link>/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dgmz/s5020/200611/47197.htm</link><guid></guid><category>民政文件</category><pubDate>Wed, 5 Mar 2003 08:05:53 GMT</pubDate><comments></comments><description><![CDATA[<DIV align=center><FONT color=#ff0000 size=4><STRONG>广 东 省 民 政 厅 文 件 </STRONG></FONT></DIV>
<DIV align=center><BR>粤民民〔2003〕22号</DIV>
<P align=center><BR><STRONG>关于做好2002年度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STRONG></P>
<P>各市、县、区民政局：</P>
<P>　　为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现就2002年度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P>
<P>　　一、要严格按照省民政厅《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粤民民〔2002〕8号）要求，按时依法开展今年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工作，并结合年检，进一步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对不符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后再行年检。</P>
<P>　　二、要做好已变动业务主管单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检工作。由于一些业务主管单位审批权已下放，各地登记管理机关应结合年检相应做好变更登记工作。已换发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办理登记后，由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年检；尚未换发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仍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年检，年检后应尽快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P>
<P>　　三、各地登记管理机关要通过年检，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自律机制，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不符合年检要求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限期整改合格后再予年检。要严厉打击和取缔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特别是社会上未经登记的民办婚介、学校、培训中心等机构，要坚决查处，切实维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利益。 </P>
<P>&nbsp;</P>
<P align=right>　　　　　　　　　　　　　　　　　　　　　　　　　　二○○三年三月五日</P>
<P>&nbsp;</P>
<P>主题词：民政　民办非企业单位　年检　通知</P>
<P><BR>　抄送：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P>
<P>　　广东省民政厅办公室　　　　　　　　2003年3月6日印发<BR></P>]]></description><AAA></AAA><BBB><![CDATA[9999999999999999]]></BBB></item></channel></rss>
